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柳清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5日4時7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前往 張齡文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上嘉藥房,自上址藥房鐵捲門控制器細縫開啟鐵捲門入內,竊取張齡文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張齡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藥房內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齡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齡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告訴人於警詢中已陳稱:「竊嫌從店外的鐵門控制器的細縫把鐵門打開」、「(問:監視器…男子…試圖打開被害店家之鐵捲門,成功開啟鐵捲門後…復於4時11分進入被害店家店內行竊…?)是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第16頁),並未指稱有何鐵捲門遭破壞之情,此外,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破壞鐵捲門或門鎖之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所載被告持螺絲起子破壞鐵捲門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易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素行、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元,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攜帶在身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被告所有,然未據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螺絲起子已不知所蹤等語在卷,復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