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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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53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8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營盤里「合安宮」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於香菸(未扣案)內,以點火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張嘉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施用海洛因後,在同一地點,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用火燒烤後產生煙霧,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張嘉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淡文湖(起訴書誤載為談文湖)41號前空地,見 黃錦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及發動車輛,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離去,並將所竊得之前開車輛駛往附近河濱公園藏置。嗣後業經員警將車輛尋回(已發還黃錦幸領回)。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嘉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9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9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卷第30頁)、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毒偵卷第31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27頁)各1份。
三、證人即被害人黃錦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6年度偵字第2537號卷《下稱偵卷》第26頁至28頁反面)。
四、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0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32頁)各1份。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值非難,而上開遭竊之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黃錦幸取回,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表示不追究被告(見偵卷第40頁反面),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當鋪業,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0頁)1紙附卷可證,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香菸、玻璃球吸食器,及竊盜自用小貨車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供稱:香菸、玻璃球吸食器、自備鑰匙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犯罪事實一│張嘉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二│犯罪事實二│張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三│張嘉慶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