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58號原告 鍾火生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 鍾秀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九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1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然經多次協商,均無法與被告達成分割協議,是故原告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但請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即附圖二為分割,另伊係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而非繼承自父親所得,故不應受父親生前分管契約拘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應無疑義。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已有明定。又關於同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於同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土地予新共有人,並經多次移轉,其共有人數仍維持或少於同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數,雖其共有人間持分已有變動,惟基於農地產權單純化之立法意旨,且土地原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合於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得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同此適用法律見解,參見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909175號、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行政解釋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
㈢、查訴外人 鍾桶生 及原告於民國58年3月16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渠等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訴外人 鍾捷成 及 鍾捷旺 於87年3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鍾桶生應有部分,故鍾捷成及鍾捷旺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
1;被告則分別於96年12月12日、10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鍾捷旺4分之1之應有部分、鍾捷成12分之1之應有部分,故被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又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鍾捷成其餘12分之2之應有部分,故鍾火生應有部分增加為3分之2,此有人工手寫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各一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顯見系爭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前,已為訴外人鍾火生、鍾捷成及鍾捷旺等3人所分別共有,嗣同條例修正實施後,既移轉後仍得分割,已如前行政解釋及93年3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所述。又依上開說明及93年3月30日修正發布「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之規定,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人人數均為3人,則援引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最多應僅能分割為3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一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土地宗數並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未使分割後土地筆數增加,則揆之上開說明,為使土地產權單純化,本件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核與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防止耕地細分之精神無違,且符同條例第1項第4款規定,故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分割方案:⒈查系爭土地係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四周僅北側臨寬約4公
尺之雙向通行柏油道路,西側鄰寬約1.5公尺之水溝,東側及南側均鄰檳榔園,除北側外,均無法對外通行。且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之一層樓磚造鐵皮工廠及棚架,編號乙部分土地上有被告父親所興建之一層磚造豬舍,其餘土地均為兩造種植檳榔、香蕉使用,此外無其他任何建築物或地上物等,此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囑託其現場測量,作成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9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
53至第54頁)。是故,本院審酌如依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則兩造均可分得上開所述各自所有之鐵皮工廠以及豬舍所坐落基地位置,增加經濟效益,更可使兩造分得土地方正,有利耕作使用,尤甚者,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均得臨接現有之北方道路而得以對外聯接。是本院認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附圖二方案為分割,確能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意願。
⒉至如採原告所稱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使系爭土地北側
4公尺寬對外聯絡道路幾乎均由原告所獨自使用,且須拆除被告父親所興建之豬舍,而使其整體土地經濟價值,及日後面臨道路所獲增值效應,均較依附圖二分割方案為低。再者,系爭土地現狀上除鐵皮廠房及磚造豬舍外,均為兩造種植檳榔、香蕉使用,是以,如採附圖一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將使編號乙部分成為狹長L型,完全無法用以種植農作物使用,顯不符合土地格局之方整性及經濟效益,自非屬可採。
⒊另雖原告就坐落同段1865地號土地向本院提起訴訟,且經本
院於100年9月1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該土地之北側範圍劃歸原告單獨取得,此有該判決附卷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83至第85頁),然查,該筆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隔有水利地,並非直接相鄰,此有地籍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且原告所興建坐落該筆土地上三合院之大門係開向東側,該建築物後方與系爭土地隔有泥地及水利地,顯非與系爭土地有共同使用之情,亦經上開事件承辦法官於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3號卷第41至第45頁、第10至第12頁)。顯見縱使本件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亦無「難與同段1865地號土地共同使用」之利益上損失。
⒋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係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應有部分為分配,且該應有部分係以經登記者為準,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規定甚明。至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尚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祖產,原告與被告之父鍾桶生為兄弟,分家產時,因當時法令限制不得分割,故鍾桶生與原告簽立之「兄弟分家書」,而該契約書中載明兩造義務(即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且北半部由原告取得),嗣被告繼承鍾桶生財產,自應受上開「兄弟分家書」之拘束,履行「兄弟分家書」內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北半部分割後分配予原告云云,然查上開分家書雖有分割協議,惟卻未有分割之明確位置、面積,此與共有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使各共有人取得特定部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契約,自有不同;再者,依前開判決意旨,若依上開分家書之位置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北側4公尺寬對外聯絡道路幾乎均由原告所獨自使用,被告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成為狹長L型,完全無法用以種植農作物使用,而有顯失公平及不合經濟利益之情形,本院亦不應受該分割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仍屬無據,並無可採。
⒌準此,本院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兩造之分配意
願、利害關係、使分割後之地形保持完整維持地利、共有物現有使用情形等情狀後,可使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俱可維持現使用現狀並連接道路而對外聯絡通行,故本院乃認本件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即由兩造依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分得各該土地,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為公平,應屬可採。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同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