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0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號)(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359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沒有駕駛該車,係由他人駕駛,且伊也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96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時,因違反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於法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由亮股審理之9件交通異議案件均因抗告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撤銷裁罰,本案為相同情況,應比照辦理。㈡依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法律係處罰違法行為,而非罰伊逾期未繳款,倘因罰款逾期未繳而加倍處罰,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交通部長毛治國於98年3月27日立法院院會中表示母法未授權交通罰款逾期未繳須加倍處罰,行政院長 劉兆玄 亦在會中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裁罰基準,惟並不包括交通違規罰款逾期未繳須加倍處罰(參閱98年3月28日中時電子報或交通違規網站中未來交通罰款逾期不再加倍之網頁),本案因抗告人逾期未繳罰款而加倍處罰新臺幣6百元,係違憲且欠缺法源依據,亦違反「比例原則」,抗告人不服原處分,請鈞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管制規定,處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03591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存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52-ZAQ03591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遠通電收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服務單一案件查詢交易明細表暨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第22頁、第23頁),是抗告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指稱原審法院前所受理之交通異議案件
(98年度交聲字第43號)已因抗告人未收到舉發通知而撤銷裁罰,本案為相同情況,應比照辦理云云,惟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之上揭交通違規案件,其違規事實係因ETC通行費之欠費,經催繳未能於期限內補繳,而由原舉發單位即國道高速公路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嗣原舉發單位即國道高速公路局,因ETC通行費繳費通知單,以掛號寄送抗告人「桃園縣○○鄉○○路○段○○○號4樓之2」之地址,無人簽收,退還原寄件單位(退件原因─投遞失敗),基於送達未完成,而撤銷原舉發單,原裁決書(桃監裁罰字第裁52-ZAQ035915號)因而失所附麗,原審法院遂將上揭交通違規案件予以結案,此有交通○○○區○道○○○路局泰山收費站98年2月9日高泰業字第09800036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8年2月17日竹監桃字第000000000E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2月24日桃院 永刑亮 98交聲43字第0980006278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而本件違規案件之違規事實則係因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2月9日21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路段)時,未申裝OBU(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車內設備單元)即逕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而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
由上可知,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之上揭交通違規案件與本件抗告人所裁罰之違規情形,明顯不同,且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單位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交付郵務機關按抗告人之住所地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一欄勾選「寄存送達」之項目,並於97年3月4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錦興郵局,且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其中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4頁),是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業已依法定程序送達,自應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抗告意旨指稱伊未收到舉發通知單,本案與原審法院前所受理之交通異議案件為相同情況,應比照辦理云云,容有誤會,委無可採。
㈢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為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15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依同條例第92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及48條第1項僅係就上開意旨為具體細節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就此部分與本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所涉聲請事件尚屬有間。至上開細則第41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上開細則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至行為人對主管機關之裁罰不服,法院就其聲明異議案件,如認原裁定有違法、不當之情事,縱行為人有未依指定到案日期或委託他人到案者,仍得為變更處罰之裁判,乃屬當然。」之意旨,顯見,本件違規案件之原處分機關因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動繳納罰款,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依標準表逕行裁處高額罰款,尚與「法律保留原則」不相違背,抗告人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3號解釋執為不能加重之抗辯,惟經核該解釋內容,應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另指稱伊逾期未繳罰款而加倍處罰新臺幣6百元,係違憲,且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
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之違規事實。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裁定,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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