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店交簡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勳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並有如附件所
示之證據可證,經核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違反上開規定,
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偵查卷第21頁參照),為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節、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之受傷
情形、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欣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