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57號
原 告 蔡青霖
被 告 蕭再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三
八八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湖簡字第六
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
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0年度司執字第438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0年度湖簡字第67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
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
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20萬元,茲因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
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
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
審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0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
判案件為2年,估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判決確定所
需時間為2年8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8,333元(計算式:[2
0,000×5%×(2+10/12)]=28,333),再斟酌判決送達
及審級間送卷所需時間、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
便、市場價格波動之風險,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以3萬5
千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