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6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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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6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葉漢中
被 告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
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0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被告至民國90年11月4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58,638元未給付,其中58,638元為消費款,依約被告除應給付
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0年11月4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58,638元及自9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以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
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