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關於遺失物「皮
夾一只(內有 王滄溟 身分證、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
各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印章一枚)」之記載為「皮夾一只(內有王滄溟身分證、
健保卡、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各一張、現金61,000元、臺北
富邦銀行存摺)」。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
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已將侵占
之遺失物全部返還與告訴人,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