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張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因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
全部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提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高雄市三
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影本以為釋明,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
聲請人98、99年度財產所得及勞保投保資料,依上開資料,
聲請人名下固有投資2筆共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財產
資料,然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資料,且於民國91年11月12日以
後即無勞保投保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
訴訟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高達1,650,000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17,335元,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
起訴之內容,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揆諸前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