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小字第1761號
原 告 東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晶羽
被 告 蔡東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林縣○○鎮○街里○○路○○○號,有
戶籍謄本可佐,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觀之,兩造並未約定
貨款之債務履行地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自應雲林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