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
原   告 吉美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蘭
被   告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033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乙輛及行
車執照壹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8月18日簽訂營業車輛租賃契約
書,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90元向原告承租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乙輛,每5日繳付一次租金。詎
被告於租賃期間常藉故拖延繳交租金,迄今已積欠原告171
日之租金合計共126690元。又於100年2月24日16時20分許,
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
第C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項
之規定,而被廢止其執業登記證(證號:F008720)。被告
執業登記證既被廢止,即不得再從事計程車營運,故原告公
司於100年3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雙方租賃契約,
被告並須返還087-B7營業小客車及清償其所積欠之租金共
126690元。迄今因被告未與原告公司聯繫,亦並未返還系爭
車輛、行照及清償租金,為此爰依營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車輛租賃契約、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營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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