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0七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之女 黃琳 喬係男女朋友之關係,因 黃琳喬 離家多日未歸,甲○○心急如焚四處向友人探訪,得知黃琳喬於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附近,而協同其女黃琳筑至該處尋找黃琳喬,遂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庄一九0號一樓和美便利商店前見騎乘車號000-000號之乙○○,其後搭載黃琳喬,甲○○趨前與黃琳喬談話,乙○○即駕車離開,甲○○恐再度失去其女之音訊,即以手緊抓前開機車後把手並摔倒在地,乙○○明知上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竟自駕駛前開機車,雖經黃琳喬多次要求其停車,仍拒不停車,將甲○○拖行二百餘公尺,至嘉義市○○○路六二一項一八三號前甲○○始將手放開而跌坐於地,乙○○搭載黃琳喬逕自駛離,致甲○○受有兩側臀部及足跟擦傷等之傷害,嗣經甲○○報警,始知上情。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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