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4年度毒偵第3602號、38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經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乙○○交保候傳。
三、茲以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函囑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甲○○填載於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上之地址通知,具保人甲○○經到庭陳稱:不知被告乙○○之新址亦無法偕同被告乙○○到場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二六七四號偵查卷附之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本案卷附之送達證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基此,被告乙○○顯已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甲○○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錫賢
法官陳思成法官滕治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