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第15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98
9號、93年度毒偵字第607號(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為不受理判決,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然檢察官又以93年度毒偵第1434號、第1597號(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225號)重行起訴,此係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原確定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確定判決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提出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宣判日期分別為民國93年9月29日、93年11月15日,固於本件確定判決宣判之日即
94年3月23日前已存在,惟該2判決送達日期分別為93年10月7日、93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另影印附卷),是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上開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於本件確定判決前已為聲請人所知悉,自非本件確定判決後之「發現」,已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證據」之要件。
四、另本件確定判決所引為附件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93毒偵字第143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已在該起訴書內審究聲請人所提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並詳述本案事實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訴追之理由,茲節錄如下:「三、本件前曾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89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分法院審理後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並認應依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規定,送觀察勒戒,而以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惟: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檢察官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已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於92年12月24日繫屬於本署,自應依上開新法法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核本件被告之行為,依舊法規定,係三犯施用毒品案件,應一律依法訴追;若依新法之規定,因均非屬新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規範之『初犯』、『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前次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終結,故未經執行完畢)以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因被告自87年9月16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曾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本次係五年後三犯而非第二次犯,與新法第20條第3項對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後再犯者,因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爰明定仍適用初犯規定之立法理由顯有所悖)等三種情形,故亦仍應依新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又新舊法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及法定刑度,並無變更,是本件應依新法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新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訴追。㈡、縱認本件屬貴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意旨所示:係「於起訴後始繫屬於貴院」,無新法第35條規定之適用,然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新從輕原則,限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其適用,而連續數行為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以一罪論,故於連續犯罪之際,遇法律有變更,如連續犯之數行為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行為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等判決已著有明例。本件經查: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而於93年3月30日為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是部分連續犯行為時已在新法施行後,故不發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問題。而依新法規定,本件亦無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故本件仍應依第10條規定依法訴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毒偵字第1434號、93年度毒偵字第1597號起訴書第2至4頁),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即本院93年度易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69號判決),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調查,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另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亦不足認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是亦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顯然性。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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