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五0、一三00二、一三八0五、一五三三二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亦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蔡宜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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