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92年3月21日執行完畢」等文字,更正為「於90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
(二)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於95年
3月16日(不含)以後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前述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審判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素行,於上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2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復於上述時地,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本不宜寬貸。但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
47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