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85號自訴人辛○○被告己○○
丙○○丁○○庚○○戊○○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辛○○自訴被告己○○、丙○○、丁○○、庚○○、戊○○、甲○○及乙○○等7人涉嫌詐欺、背信等案件,因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院乃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94年11月1日合法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乙件可按。詎自訴人僅具狀陳報「無力委任律師」,逾期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照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慧英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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