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一六、一五一五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九二二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同市市○路○○○路方向行駛,途經同市○○路與朝馬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該處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了到交岔路口旁之7─11超商購買物品,貿然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臨時停車,於停靠時不慎撞擊沿同市○○路同方向,在其前方已停車該處路旁,等待同市○○路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換綠燈而準備左轉駛入該路,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其人車倒地,告訴人乙○○因而受下背及尾胝骨挫傷之傷害。乃被告甲○○於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但見告訴人乙○○打電話求助其妹妹並報警時,竟因緊張而自行離去,未在場救助、保護被害人,靜待調查,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三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接受調查而查獲。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