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於他人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檢察官於起訴書漏未引用,應予補充)、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又因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占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致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且所占用面積非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土地上建物等拆除完畢,而回復原狀暨捐贈新臺幣5萬元予公益團體,足徵其犯後確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貪圖一時便利而誤觸刑章,事後亦有悔意,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認被告適於宣告緩刑,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於前開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業經拆除完畢,而已回復原狀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乙○○當庭陳明在卷,該建造之工作物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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