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7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053號),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遠距訊問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金灶
書記官巫偉凱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初起至94年3月7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某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3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住處,另案為警執行拘提時,經同意採尿送驗而得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金灶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