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94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滕治平書記官郭佳雯通譯張志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分裝勺貳支、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考核成效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未滿五年,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初止,在台中市○○路○段一之七號十六樓之十二朋友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以自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七日為警查獲,並扣得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五支、杓子二支、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郭佳雯
法官滕治平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佳雯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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