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在台中市○○路○段○號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唐公司)擔任業務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離職),職司與客戶簽約、交付車輛、收取車款及保險費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之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將其因業務關係向客戶 戴麗雪 、 鄭英世 、 柯耀庭 、趙鳳美、 黃秋鳳 、 陳玲珍 、 程麗雲 、 張俐玲 等人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車款、保險費僅繳交部分予裕唐公司,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客戶所繳交其餘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三萬零九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裕唐公司一再催討,甲○○迄今仍未返還。
二、案經裕唐公司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 右揭 時間向客戶戴麗雪等人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款項,僅繳交部分予告訴人裕唐公司,其餘共計二百零三萬零九百並未繳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僅係挪用,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代理人丙○○律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及證人即裕唐公司業務課長 劉金龍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既對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共計二百零三萬零九百元未交予告訴人公司乙節不否認,且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將該款項借給朋友、投資股票及供私用等情,迄本院審理中又未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公司,顯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明,被告事後任意翻異前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於任職裕唐公司期間,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載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犯罪動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款項,侵占所得為二百零三萬零九百元,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將侵占所得款項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錫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進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