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4號原告 楊俊仁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5月26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陸佰零貳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裁決之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嗣該機關因改組,將桃園市轄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105年1月1日起,移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承受,並由承受業務之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9-7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4年1月22日0時5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2.2公里處,因「限速每小時100公里,測定行車時速
137公里,超過規定時速37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向機關改組前之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監理站函詢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屬實,原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新竹區監理站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現(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5月26日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日為警當場攔停時,有向員警表示,所稱違規地點為林口41A及42B兩交流道匝道口中間,車流量大,不斷有車輛匯入高速公路,員警雷射測速儀可能偵錯,且夜間視線昏暗,所稱國道一號南向42.2公里處,恰位在高架橋下方,並無照明光源,難分辨經過車型、車色,員警可能追趕錯誤,但員警始終拒絕提供採證照片或擷圖佐證,即製單舉發。況舉發機關自承雷射測速儀不具有夜間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員警肉眼又如何透過雷射測速儀視窗,確定遠在
498.4公尺外之違規車輛為系爭汽車無誤;再者,在當時深夜、所稱違規地點光線昏暗情形下,員警又如何確認雷射測定違規車輛,乃其追趕、攔停之系爭汽車。另退步言,縱原告涉有超速,違規地點上游沿線未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設立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或保持速限之「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明顯標示,僅設「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不符明確性原則,與法不符。再舉發機關稱當時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之測距為49
8.4公尺,顯見原告駕駛於300至1,000公尺之警示區間內,即遭員警舉發,凌越法定舉發距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稱:本件經舉發員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系爭汽車於時速限制100公里之路段,行車時速137公里,超速37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
且所使用之測速器雷射槍,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9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4年10月31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有高度準確性,而該測速器之精密儀器,偵測時針對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為執法採證之用。本件員警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公眾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不能以未拍照存證且測速槍上僅顯示數值,未顯示時間及車牌,即否認有超速違規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經雷射照相測速系統儀器測定行車時速為137公里,超速37公里,經舉發機關警員以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告雖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超速之事實,惟查:
⒈本件舉發員警 林逸揚 到庭具結後證稱:舉發當晚係將警
車停靠在國道一號南向42.2公里處之路肩高架橋下執行勤務,發現系爭汽車由北往南面向行駛而來,當地無明顯坡道並屬直線道路,當時深夜時段,車輛不多,同車道沒有其他併排車輛,否則若有併排行駛情形,縱使測速後有超速情形,因為無法確認是哪車,也不會對於該車輛攔查取締,但是當時對原告系爭汽車測速時,該車未予其他任何車輛併排,距離前後車也遠,對系爭汽車測速之前,上輛車輛經過應該已有30秒間隔,距離1公里以上。伊以雷射測速槍測到系爭汽車,且雷射測速槍一次只能測1車之速度,加以系爭汽車車輛經過後,直到警車啟動上前攔停之前,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經過,所以很確定測速儀器測到的車輛就是系爭汽車,測得該車時速為137公里,超過該路段限速100公里達37公里,已明顯違規。我們等該車超越我們測速車輛後,打開警示燈,追上前進行違規攔停等情明確(見卷第58-59頁)。經核證人林逸揚陳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超速違規行駛經測速當場攔停舉發之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核與原告起訴狀陳當時行至違規地點之狀況相符,尤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深夜凌晨時分,違規地點依路上交通常情,通過車輛本即稀疏,證人證述確認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車輛,就是原告駕駛車輛,當時車道併排或前後,並無其他車輛足致混淆之情,更與當地交通常情與經驗法則相符,又本件卷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加以證人林逸揚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原告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原告之必要,是證人林逸揚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
⒉又本件舉發原警所使用之雷達(射)測速器業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於103年10月9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04年10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卷第44頁),且該雷射測速儀器雖未具有夜間能拍攝清晰車號之照相功能,但其儀器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0000-MW號車超速無誤等情,亦經舉發機關以104年4月1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41700467號函說明甚詳,經核與證人林逸揚前開證述情節也相吻合。則本件員警取締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
⒊至原告固另主張本件應提出測速儀器測定採證照相或擷
圖,方得佐證違法,並聲請調查員警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以證明舉發員警未將其他車輛超速錯認為系爭汽車云云。然按行政機關為處分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部當事人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作成其行政行為之決定。但此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不以特定之證據方法為限,任何依法定程序蒐集,有助機關發現事實、作成決定之證據方法,均屬之。經查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前揭時、地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此經在場親眼目睹,且以具信賴性之科學儀器測定原告違規之員警證述明確,而參核證人證述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證人證述原告違規情節,應屬可信,已經本院敘明理由在前。則本件被告縱未以附帶照相功能之雷射測速儀器所攝照片或擷圖為證,其依上開調查證據方法,已足發現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又本院經職權調查結果,既得發現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即無再調取勘驗執勤員警巡邏警車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本件原告遭科學儀器取締違規超速行駛之地點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2.2公里,於距離該處300公尺前方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41.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科學儀器取締警告標示,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51700731號函復可參(見卷第72頁),且上開標誌文字所稱取締對象之「違規」,文義上本包含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在內,此內涵意義客觀上並非難以理解,受規範之駕駛人也得因此預見前方300至100公尺間,應有針對交通違規情事之取締取證措施,此標示內容在事後接受司法審查也無困難,與行政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當足令一般駕駛人因預見前方有針對包括超速行駛在內之交通違規取締取證,而心生警惕,避免出現或停止包含超速行駛在內之違規行為,落實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藉由明顯標示促使駕駛人不超速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之立法意旨,尚不致因提醒範圍不限於超速違規行為一項,反使駕駛人不知警惕自身勿有超速違規行為(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同此見解)。簡言之,本件舉發地點前方300公尺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且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係要求該警告標示距離取證之科學儀器,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有300至1,000公尺之距離,非指該標示距離超速行駛之汽車違規地點,應有上開間隔距離,系爭舉發經核並無不法。至道路上關於科學儀器取證之警示,固另有「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之樣式,或雖令人得以直觀聯想前方有專門針對超速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取證措施,但本院在憲法權力分立原則下,隸屬司法權,對行政行為從事司法審查範圍,僅止於行政行為是否違背法律規定之違法性問題,終究不能因行政作為裁量選擇上,依法院自己之見解,認有其他更適於達成法規範政策目標之手段,在各手段均無侵害基本權疑慮而無需考量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按,單純警告標示,尚未對基本權直接構成侵害),即謂其他與法規範要求亦屬相合,且客觀上也得實現法規目的之手段,即屬違法;否則無異逾越司法權行使界限,對行政裁量作為進行適當性審查之濫權干涉。尤其,「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標示,客觀文義上既含有警示駕駛人包括超速行使等違規行為之意涵,並無文義混淆不明,而使駕駛人產生錯誤印象,誤認所稱「違規必不包含超速行駛」之錯謬情事,法院更欠缺法之基礎,逕自推論該「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違反明確性原則,而「不能使駕駛人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失去提醒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云云,所謂「『前有違規取締』確附有警惕駕駛人勿超速駕駛之意涵,但又涵意太廣,不能使駕駛人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失去提醒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之說,不僅論理矛盾,與論理法則有違,也顯與常人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憑採。且若肯定法院得捨已屬合法之行政作為而不顧,介入何行政措施最能符合法規範政策目標之適當性監督,則他日豈非容任法院基於相同理由,依其主觀推認「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猶「不能使駕駛人聯想到應注意速限規定之義務」,也「失去提醒注意或保持速限之作用」,而得變本加厲,要求在標示應依法院一隅之見,在上附加解說圖示、員警人形立牌照片等各式能增強警惕效果與明確性之措施?凡此,均足說明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路段未設有「前有測速照相」或「常有測速照相」警示,僅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標示,有違明確性原則,或系爭舉發測定違規距離逾越法定間隔,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欠缺法之憑據,且訴求法院所為判斷,已超越司法權行使界限,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且查原告係於裁罰機關函命應於104年5月22日前到案繳納罰鍰,或依法申請裁決後,逾到案期日30日內之同年月26日,方才申請裁罰機關依法裁決,此對照卷附新竹區監理站竹監桃站字第1040016746號函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即明(見卷第45-47頁),則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旅費602元,合計902元應由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證人旅費602元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602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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