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偉森選任辯護人劉政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甲○○明知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9.0±0.5mm非制式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寄藏及持有之,竟分別而為下列行為:
一、緣甲○○曾於民國90餘年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商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①尚未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又附表二編號①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桿、金屬槍身、金屬扳機、金屬擊錘、滑套卡榫、保險鈕、扳機拉桿、金屬插銷及金屬彈簧等槍枝零件1份,再附表二編號②彈匣1個、編號③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8顆、編號④9.0mm非制式子彈1顆,及同口徑非制式子彈3顆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彈。
詎其於104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內,因一時心情鬱悶,佐以其從軍所學,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逕以如附表一編號②鑽床(起訴書誤繕為車床,應予更正),及編號③挫刀、鑽頭、通槍條等工具,將前開尚未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鑽大孔徑而予以車通,復取出附表一編號④沖天炮內火藥,填入與前開口徑9.0±0.5mm相同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加入附表一編號⑤紙底火,並由在場但不知情之 顏明健 、 華鼎翔 協助扶持鑽床及取出火藥(渠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同時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惟無積極事證可認具有殺傷力,而僅得認屬製造子彈未遂),並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上述住處,以所持前開玩具槍換裝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使用已裝填火藥之同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予以試射而滅失該等子彈。
二、另甲○○前於99、100年間,自從軍之不詳成年學長處,受託置放具有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⑤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同時併交付不具殺傷力、如附表二編號⑥口徑0.5吋制式子彈1顆、編號⑦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編號⑧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編號⑨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編號⑩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在上述住處寄藏並持有前開子彈。
俟於104年9月22日下午4時許,為警另案協尋失蹤少女,而前往甲○○上述住處訪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附表二編號⑤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顆(嗣經鑑驗試射而滅失),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⑤之製造槍彈使用之物,併同附表二編號①、②槍枝零件、彈匣,又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③、④非制式子彈9顆、編號⑥至⑩制式子彈7顆,另與本案無涉之附表二編號⑪至⑮各該物品,而知悉上情。
理由
一、查本判決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有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部分,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本院認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另本案使用各項書證及物證,亦皆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無顯然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亦堪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明健、華鼎翔、 周紋鈴 、詹OO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及查扣槍彈照片在卷可參,暨如附表一編號①至⑤、附表二編號①至⑩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堪信屬實。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附表二編號⑤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係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口徑5.56mm制式子彈無訛,而該枚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11月16日刑鑑字第1048006043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另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105年1月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042號函文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查如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而被告甲○○將之鑽大孔徑而予以車通,屬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又其裝填火藥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雖經試射而滅失,然其確有製造子彈行為,僅無積極事證可認具有殺傷力,故仍應認屬製造子彈未遂行為;另其受從軍之不詳成年學長所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⑤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係屬寄藏子彈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再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固檢察官於起訴書僅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該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但其於犯罪事實業經載明被告有製造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行為,此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由本院變更檢察官所引起訴法條。
㈡再被告自99、100年間起,寄藏如附表二編號⑤口徑5.56mm
制式子彈1顆,併其於104年9月20日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迄至104年9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之行為,皆屬繼續犯;復其持有該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屬製造、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同時製造如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裝填火藥之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製造子彈未遂行為,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復被告於104年9月20日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行為,與其前於99、100年間起寄藏子彈行為,兩者態樣有別;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第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屬強制辯護之重罪,然被告乃因一時心情鬱悶,而將所持逾10年之玩具槍尚未車通阻鐵之金屬槍管1支鑽大孔徑予以車通,非本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意思,與一般購得玩具槍後,旋即車通阻鐵之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迥異;於此情形,倘得給予被告較輕之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本院斟酌其犯罪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之惡性等情狀,認若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殊嫌過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審酌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寄藏及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被告甲○○竟無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子彈未遂,及寄藏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產生一定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確有悔意,暨參量其所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子彈之動機、數量、時間,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寄藏子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對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子彈所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兩罪罰金部分諭知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固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現由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39號案件審理中,又因涉犯毀棄損壞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然上揭各該案件均未成罪確定,復其祇因一時心情鬱悶,及囿於友人緣故而失慮,致罹刑章,現確已深切悔悟,可見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㈢末扣案如附表一編號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為槍
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②至⑤之鑽床、挫刀、鑽頭、通槍條等工具,及沖天炮、紙底火等物,為被告製造槍砲之主要主成零件、子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所製造裝填火藥之同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3顆,併其所持如附表二編號⑤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其彈藥部分已因己身或鑑定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其他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另本案所查扣附表二編號①、②槍枝零件、彈匣,和不具殺傷力之附表二編號③、④非制式子彈9顆、編號⑥至⑩制式子彈7顆,及與本案無涉之附表二編號⑪至⑮各該物品,亦非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2條第5項、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翊哲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耀宇┌─────────────────────────────────────┐│附表一:105年度訴字第139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車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1支│偵查卷第80頁,影像1(不含其餘零件)│├──┼────────────┼──┼──────────────────┤│②│鑽床│1台│偵查卷第48頁,編號4│├──┼────────────┼──┼──────────────────┤│③│挫刀、鑽頭、通槍條等工具│1組│偵查卷第49頁,編號5│├──┼────────────┼──┼──────────────────┤│④│沖天炮│1包│偵查卷第47頁,編號3│├──┼────────────┼──┼──────────────────┤│⑤│紙底火│1盒│偵查卷第81頁反面,影像21│└──┴────────────┴──┴──────────────────┘┌─────────────────────────────────────┐│附表二:105年度訴字第139號│├──┬────────────┬──┬──────────────────┤│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①│金屬滑套、複進簧、複進簧│1份│偵查卷第80頁,影像1(不含車通阻鐵之│││桿、金屬槍身、金屬扳機、││改造金屬槍管1支)│││金屬擊錘、滑套卡榫、保險│││││鈕、扳機拉桿、金屬插銷及│││││金屬彈簧等槍枝零件│││├──┼────────────┼──┼──────────────────┤│②│彈匣│1個│偵查卷第81頁反面,影像22│├──┼────────────┼──┼──────────────────┤│③│口徑9.0±0.5mm非制式子彈│8顆│偵查卷第80頁,影像2、3│├──┼────────────┼──┼──────────────────┤│④│口徑9.0mm非制式子彈│1顆│偵查卷第81頁正反面,影像18、19│├──┼────────────┼──┼──────────────────┤│⑤│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偵查卷第80頁反面,影像10、11│├──┼────────────┼──┼──────────────────┤│⑥│口徑0.5吋制式子彈│1顆│偵查卷第80頁,影像4、5│├──┼────────────┼──┼──────────────────┤│⑦│口徑7.62mm制式子彈│2顆│偵查卷第80頁正反面,影像6至9│├──┼────────────┼──┼──────────────────┤│⑧│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偵查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影像12、13│├──┼────────────┼──┼──────────────────┤│⑨│口徑0.45吋制式子彈│2顆│偵查卷第81頁,影像14至15│├──┼────────────┼──┼──────────────────┤│⑩│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偵查卷第81頁,影像16、17│├──┼────────────┼──┼──────────────────┤│⑪│通槍布│1張│本院105年刑保355號,編號2│├──┼────────────┼──┼──────────────────┤│⑫│手持鑽頭機│1台│偵查卷第50頁,編號6│├──┼────────────┼──┼──────────────────┤│⑬│塑膠底火│3排│偵查卷第81頁反面,影像20│├──┼────────────┼──┼──────────────────┤│⑭│各式彈頭│22顆│本院105年刑保356號,編號3│├──┼────────────┼──┼──────────────────┤│⑮│制式彈殼│9顆│本院105年刑保356號,編號6、7│└──┴────────────┴──┴──────────────────┘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2條第5項)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