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甲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四八八三、五0二五、五一四二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部分建築物出租予丙○○,供其經營恬壺茶藝坊(下稱茶藝坊),嗣因丙○○轉向陳友昭承租上開建物,致使乙○○不滿,欲迫使丙○○無法繼續營業,竟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將茶藝坊與乙○○所開設之西湖餐廳間之隔間木板鋸開一長方形通道,自該處進入茶藝坊之前廊後,即以鐵鍊鍊住茶藝坊之正門,使茶藝坊無法營業,妨害丙○○行使權利(乙○○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復因認上開行為未能阻止丙○○繼續使用上址,遂萌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之犯意,乃於八十三年五月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恬壺茶藝坊內,先將其攜來而以塑膠桶裝盛之汽油潑灑在茶藝坊之地毯上,並面對丙○○,持打火機打火,作勢欲引燃該潑灑汽油處,稱:「你們還要經營,我就點火」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怖,嗣警察趕到逮獲乙○○。
二、案經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審理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前審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攜帶一塑膠桶至恬壺茶藝坊內,桶內無汽油,該桶是伊在西湖餐廳外樹下拿到的,伊攜入塑膠桶之目的是要阻止 陳玉華 開業,伊沒有攜帶打火機,沒有恐嚇要放火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地將汽油潑灑於茶藝坊之地上,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到庭指陳:「因被告於八十三年四月三日,在西湖餐廳將電源總開關關掉,我無法營業,被告經營的西湖餐廳與我經營的茶藝坊租同一房子,用木板隔開。二樓部分,我使用二樓後面,被告使用二樓前面為房間。八十三年五月二日,我為了要營業,租了一台發電機。五月二日她(被告)將茶藝坊大門關上反鎖,而在隔間之木板上挖了洞,她可進出。五月六日被告發現我租發電機,而我叫人將門上鐵鍊打開,我進門,被告叫我不可以營業,否則放火,然後將塑膠桶裝汽油潑灑在我店內,她在店內大廳正中心,用打火機點火,點不著,第二次她又點打火機,我就將她推向前門,我就趕快報警,而房東也趕到」(本院更一審卷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筆錄),核與現場證人 嚴玉蘭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指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到達茶藝坊,沒多久,就看到乙○○提一桶汽油進內,就倒在地上,手上拿著打火機,然後她說如你們要經營,我就點火,我回說,有種就點火,警察隨後就趕到」(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二號卷第二十九頁正面),並有鐵鍊鍊住茶藝坊大門之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已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坦承有攜帶塑膠桶進入前開茶藝坊內,惟辯稱,該桶內無汽油,伊攜入塑膠桶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營業云云(本院更一審卷同上筆錄),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却供稱:「汽油是伊提進去的,後來雙方在推擠時,灑在地上的」(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與他們(指告訴人)爭吵才去拿那桶子,那桶子大概裝汽油裝的很少:::」(原審卷第五五頁及背面),被告於原審偵審時已坦承有攜入汽油一節,被告於本院前審否認有攜入汽油之情事,是被告先後所供歧異,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其攜帶一空塑膠桶入茶藝坊內之目的在於阻止告訴人營業云云,則一空塑膠桶如何阻止他人營業,所辯有違常情。故被告於原審及偵訊時自白攜帶汽油進入茶藝坊一節,與告訴人丙○○及證人嚴玉蘭指證相符,而堪採信。
(三)又被告攜帶汽油至上址後,已將汽油潑灑在地,並持打火機作勢點火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究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丙○○,並無縱火之意思抑或欲放火燒燬該建物﹖查告訴人丙○○雖一再指訴被告有以打火機點火之行為,然依其於本院前審之供詞稱:「我進門,被告叫我不可以營業,否則放火,然後將塑膠桶裝汽油潑灑在我店內,她在店內大廳正中心,用打火機點,點不著,第二次又點打火機,我就將她推向前門」,與嚴玉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左右(指八十三年五月六日)到達茶藝坊,沒多久,就看到乙○○提一桶汽油進內,就倒在地上,手上拿著打火機,然後她說如你們要經營,我就點火,我回說,有種就點火,警察隨後就趕到」,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她有作勢要點,但沒點下去,而後警方就來,當日乙○○和丙○○吵得很厲害,我們三、四位員工均沒有往外跑,因為我們知道乙○○其實沒有點火之意思,只是要恐嚇意思」「(有否看見乙○○有點火之動作)如果乙○○要點,一下就可點著,她可能只是恐嚇,當時乙○○和丙○○吵的很厲害,她只是恐嚇要點火,她只有作勢要點而已」(本院卷第五十七頁正、背面),兩相對照之下,若被告有縱火之意思,則汽油極容易點燃,豈有如告訴人所稱「點不著」之情形,況系爭建物為被告出資構築,事發當時被告尚使用緊鄰恬壼茶藝坊之另一店面,而該建物二樓部分,前半段由被告使用,後半段由該茶藝坊使用,如果被告意圖燒燬該建築物而縱火,則其行為非但會燒燬其所構築之建築物,亦會引起其使用部分遭延燒之危險,再參以丙○○、嚴玉蘭皆指述被告潑灑汽油後,曾提言:「你們還要經營,我就點火」(本院更一卷第四十二頁背面、偵字第三二九二號卷第二頁),被告潑灑汽油後持打火機作勢點燃,顯在恐嚇阻止丙○○繼續使用上址經營茶藝坊,並無放火燒燬該棟建築物之故意,彰彰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甲訴人認係犯同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因予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原審誤依同法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論處,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放火未遂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對於與丙○○之紛爭,竟以潑灑汽油作勢點火之極危險方式恐嚇之,一旦控制失當,易釀成重大危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被告被訴毀損、侵占、預備放火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另所犯強制,毀謗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另論列。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永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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