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另有明文,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案依附件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乙○○係自訴人之妻,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五日下午離家後不知去向,自訴人找尋無著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登記失蹤人口。迄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自訴人接獲永和戶政事務所通知為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所生之女登記戶籍,始知被告離家在外與人通姦並生一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罪嫌云云。
四、惟查本案被告係自訴人之妻,且目前婚姻關係尚未消滅,有自訴人所提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訴人即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僅得向檢察官告訴,其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尚有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