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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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因搭乘計程車返家未告知司機目的地,而為司機於同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載至臺北縣蘆洲市○○○路○段○○○號延平派出所前請求值班警察甲○○處理,嗣該計程車司機及乙○○先後各自離去。不料五分鐘後,乙○○折返延平派出所,以計程車司機認渠故意不付車資為由,心生不滿,竟對負責值班警察甲○○以臺語辱罵「幹你娘」,並另起意,徒手毆打執行值班勤務警察甲○○之前額、手臂及胸部等處,致甲○○受有左上臂擦傷一處○.二公分長×○.二公分寬、左前臂皮下瘀血一處六公分長×○.八公分寬、左前胸紅腫二處均為八公分長×○.二公分寬、前額腫痛一處○.二公分長×○.三公分寬之普通傷害,經甲○○嗎槍制止亦無效。迨至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適有巡邏勤務警察 陳哲川黃宏順 駕巡邏車途經該處,見狀合力上前制服乙○○,並進行偵辦。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暨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十二幀、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乙○○於犯罪前曾飲酒,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捕獲後檢測結果,酒精濃度高達一.○六mg/l,此有酒精濃度測表一紙可佐。惟觀諸被告行為時既可出言辱罵,且力大致警察甲○○一人無法制服,足認被告當時尚未陷於酩酊不醒人事之心神喪失或精神粍弱之狀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告訴人甲○○執行公務時對之出言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告訴人甲○○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並將告訴人甲○○毆打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而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及普通傷害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且被告所犯前開普通傷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及國家公權力行使造成危害及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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