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柯士斌
黃憲男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本應注意其於宜蘭縣○○鎮○○路東茂木材公司(應係東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茂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東荿木村公司)蓄養中、大型狗三、四隻,於白日需將大門關妥或將之栓住,以免危及前來之不特定人之安全,且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敞開大門,且未栓住狗隻,致騎乘機車之丁○○因誤入該工廠空地,為狗追逐, 簡女 因之騎出該工廠大門,惟於光榮路上,為追出之狗隻搭上機車,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誤為到地),丁○○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不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書之罪嫌,無非以㈠證人即前往處理之開羅派出所警員乙○○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前來現場,當時有數隻狗在廠房邊走來走去,是在大門內,很乾淨的狗,有人飼養,被告第一次表示她的狗不會咬人等語,且參以告訴人所稱見到狗之地方及為狗追逐之情形,甚為具體明確,顯見被告應有蓄養狗隻之情,被告辯稱並無飼養云云,應不可採;而告訴人確係為狗隻追逐,搭上其所騎乘機車,重心不穩跌倒,亦為目擊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是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㈡按被告之狗隻雖蓄養於該工廠大門內之空地,惟狗隻深具危險性,被告若為防不特定人擅入,自當關妥大門,若未關妥大門,而可讓不特定之人自由進入,其即應栓住狗隻,以防危害,且因狗隻會吠叫,將之拴住,仍不妨礙蓄養狗隻用以防盜之功能,此為其蓄養狗隻應為之注意義務,本件由告訴人可騎乘機車進入該工廠空地可知,上開工廠大門應係打開,則被告於白日未關閉大門,即對不特定人可進入該廠區有不確定之認識,此時為免狗隻攻擊,自應栓住狗隻,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栓住狗隻,致狗隻追逐告訴人,且以腳搭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㈢被告雖提出證明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聲請棄野犬捕捉,而表示其未蓄養狗隻,追逐告訴人者應為野狗云云。然告訴人業已指訴明確,與證人乙○○所證相符,已如前述,是該證明文件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事實之認定等云云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並辯稱:伊未養狗等語。經查:
㈠按審判外之自白,固非不可採為證據,惟其自白,必須調查與事實是否相符,
倘不經調查而逕予採用,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違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東茂公司廠區內之上開狗隻係被告所飼養,係以證人即前往處理本案之開羅派出所警員乙○○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前來現場,當時有數隻狗在廠房邊走來走去,是在大門內,很乾淨的狗,有人飼養,被告第一次表示她的狗不會咬人等語,且參以告訴人所稱見到狗之地方及為狗追逐之情形,甚為具體明確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迭於警訊時及本案偵審中堅詞否認伊養狗等語,並辯稱:警員來找伊時,伊當時是說:「我家沒有養狗,怎會咬人」,警員卻寫成「我家的狗不會咬人」,而工廠附近經常聚集成群野狗,伊自過年後(應指八十八年二月下旬)即常叫環保局來抓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未曾於審判中自白上開狗隻係其所飼養者,且證人乙○○所陳述被告曾於審判外表示「她的狗」不會咬人等語,亦非等同於被告自白上開狗隻係其所飼養,是證人乙○○所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尚非得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且縱使被告於審理中辯稱「伊未養狗」等語與「我家沒有養狗,怎會咬人」等語互有扞挌,亦必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飼養上開狗隻,否則不得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上開廠區內之狗隻或咬傷告訴人之狗隻係被告所飼養之唯一證據。矧查,證人乙○○於本案偵審中迭次證稱:伊在案發後至被告製作筆錄前,到過上開廠區三、四次,伊有注意看,在告訴人所指狗籠之處,未見有飼養狗之器具及狗籠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足堪作為被告並無飼養上開狗隻之證據,公訴人於偵查中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漏未審酌,尚有未洽,且被告所辯伊曾於先後多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同年五月十一日及七月十九日請環保局來抓野狗等語,亦有偵查卷附被告提出之證據-宜蘭縣羅東鎮公所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八羅鎮清字第一三一三六號函送「羅東鎮民眾、機關、學校申請棄野犬捕捉登記表」一份可稽,是被告上開「伊未養狗」之辯解,尚堪採信。
㈡告訴人就其遭狗隻追逐咬傷後並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顏挫傷之
傷害等情,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雖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之情事,惟無法證明渠有「遭狗咬傷」之事實。而證人丙○○雖於本案偵審中結證稱:「我在五十公尺前看到有三隻狗,狗有攻擊她(指丁○○),並有用足部踏在車上,她就跌倒」等語(見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丙○○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案發經過現場之時間,於偵查中陳稱係「下午三時二十分」(參偵查卷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調查中則先後證稱伊係「下午四時五分」及「四時十五分出門」,已有不一致之處,且就算上開證人出門時間擇一正確,亦與證人所陳稱:伊是四時五分經過東茂木公司等語,無法契合,是證人丙○○是否於案發時經過現場實有可疑;又告訴人於本院宣稱伊案發以前不認識丙○○,案發當時丙○○有拿名片給伊,伊今天沒帶,名片上寫丙○○,電話是「五八四九三五」云云,然查,證人丙○○隨後提出所謂渠當時交付告訴人之名片附卷,其上係記載「美麗華視廳中心 曾湘吟 TEL:(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字樣,而證人丙○○住處電話係「九八四九三五」,且係事後才告訴丁○○等語,業據證人丙○○證陳在卷(均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則告訴人與證人丙○○所述互核不一致,已達令一般人產生懷疑之程度,遑論告訴人嗣後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判時所提出之名片上丙○○之電話係載為「0000000」,亦與證人丙○○自稱其住處電話「(0)000000」不一。由以上可知,證人丙○○之證言之真實性令人生疑,實亦不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事實認定之證據。
㈢又查,案外人 莊惠瑤 係東茂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係該公司監察人,此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經八八中辦三字第一四三七六二號函附該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證,且告訴人指稱:案發後隔數日伊來上開廠區看,在水池旁有一狗籠,現地上尚有四邊形的痕跡云云,惟查,上開水池很深,為怕發生意外,所以外圍均有以木柵圍起來,以前還有加網子,現已年久,告訴人所指之四邊形痕跡是以前的木椿留下之痕跡,其位置與其他木椿係一直線,水池旁的小屋是抽水機等語,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媳 吳惟慈 供陳在卷(參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勘驗筆錄),經核屬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圖一紙、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況證人乙○○已證陳並無發現狗籠等語,有如前述,是告訴人指稱現場有狗籠一節,並無積極證據堪以證明。
綜合上述各點,可知縱然告訴人為狗隻追逐咬傷並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屬實,然本件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養狗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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