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晚間,因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交通分隊以交通違規為由,拖吊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拖吊場內,同日晚間七時左右,乙○○攜子抵達該拖吊場,因證件未齊備無法辦理領車手續,遂攜幼子至上開車內等 侯其妻 取證件來辦理領車。惟現場執行人車管制勤務之警察丙○○發現乙○○未得其允許而進入管制車輛內,要求乙○○下車未果,二人發生爭吵,拖吊場其他工作人員逐漸趨近圍觀,乙○○萌生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該車緩慢前行,為丙○○攔阻後,乙○○竟倒車後隨即猛往前衝,致丙○○閃避不及,而受有右膝外側瘀血之普通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在拖吊場與執行勤務之警察丙○○發生不快,惟 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渠上車找證件,警察丙○○要渠下車,其他拖吊場人員也在一旁叫囂說要渠出來,要打斷渠的腿,渠心生畏懼,才會想開車逃離,且在當晚六時五分左右,渠曾二次打電給一一○報警,後來有警察甲○○前來處理,並協助渠就醫云云。經查,右揭開車衝撞執行管制人車進出勤務之警察丙○○之犯行,迭據被害人丙○○於偵審中指證歷歷,且有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亦不否認曾有駕車行為,堪認被害人丙○○指證內容屬實。被告雖以遭人恐嚇心生畏懼才想駕車離去為詞置辯,並提出驗傷單及醫療收據各一紙為憑,然經現場處理警察甲○○到庭證言:伊到達現場時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上,旁邊的車門打開,現場有六、七人圍在被告車旁,被告說他與丙○○發生衝突,丙○○亦在現場,當時伊未看見被告有受傷等語(詳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審理筆錄),倘被告確有遭受威脅,應不致在六、七人圍觀之情形下大開駕駛座旁車門,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證據供本院調查,無從認定其所辯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對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勤務之警察丙○○開車衝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丙○○造成之傷害及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