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駕駛之HS─三二四○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使用而遺失,僅剩車牌0面,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某日,在台北縣中華路一家修車廠內,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 陳址祥 (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購買甲○○所報廢、無車牌之FK─九七五五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於八十八年五月某日,在台北縣樹林鎮,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前揭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上,供行駛之用。進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分將該車輛借予不知情之友人 詹坤海 使用,嗣於同日十五時二十分,詹坤海駕駛該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號旁之空地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汽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罪,係以行使之特種文書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為該罪之法定構成要件。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友人使用而遺失,僅剩車牌0面,復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鎮○○路附近一家修車廠內,以六千元之代價,向陳址祥購買經甲○○報廢、無車牌之引擎號碼為J0000000H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並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在台北縣樹林鎮附近,將上開HS─三二四○號車牌懸掛在前揭已報廢之自用小客車上,以供行駛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址祥、甲○○於偵查時證述甚詳,應堪認定,而被告乙○○懸掛於引擎號碼為J0000000H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之HS─三二四○號車牌,係行車之許可憑證,固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惟該車牌既為監理機關所發之真正牌照,並未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即使車輛及牌照的種類相異,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六六)刑(二)函字第0五五四號函復台高檢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則被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行為,充其量僅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政罰範疇,尚不能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相繩,則被告之行為既屬不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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