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詎被告僅違約為一部清償,嗣經拍賣所設定不動產抵償,尚欠八十一萬九千二百四十八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一件、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
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契約書與分配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違約金,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