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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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七號
原告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一0九八二號被告請求乙昇實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不動產所為點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乙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昇公司)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原告承租乙昇公司所有座落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查鈞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宿字第一0九八二號債權人大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乙昇公司間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業將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拍賣由被告乙○○○買受在案。
(三)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通知訂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分前往現場執行點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原告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與乙昇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為辦公室之用,且租期未屆滿,對系爭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四)再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被告乙○○○買受之不動產為出租人乙昇公司所有權之受讓人,對是項房屋租賃契約仍繼續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所承租之房屋聲請點交,顯係有誤,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系爭不動拍賣、點交前從未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不動產於
八十七年七月份被斷水、十月份被斷電,瓦斯從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八年點交前皆未能入內抄錶,管理會主任委員亦證明該戶為空戶,點交當時屋內牆上掛有公信力文書資訊社(負責人 郭維卿 ,亦即乙昇公司法定代理人),且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點交後的保管物也由郭維卿委託他人取走,分明就是郭維卿本人在經營,顯見原告與乙昇公司間租賃契約為虛偽不實。
三、證據:提出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金扶輪大樓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公信力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昇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公信力文書資訊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九八二號案卷。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故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經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九八二號拍賣扺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就債務人乙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實行扺押權而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未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併以債務人乙昇公司為被告,而以訟爭房屋之拍定人即乙○○○為被告,依首揭說明,被告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茲原告以不具當事人適格要件之乙○○○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