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幫助吸食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旅館二0二房內,向 賴水木 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購買之安非他命二十公克,除供自己吸食之用外,並分與其朋友甲○○吸食之用,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雅格旅館二0二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十公克及分裝袋十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轉讓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購買安非他命予甲○○吸食之事實,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安非他人格二十公克及分裝袋十袋扣案可佐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 林榮忠 是男女朋友,一起吸用安非他命,並非提供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訊時僅供稱:「(為何甲○○筆錄稱安非他命是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三重市○○○街二八九之一號0二室拿二萬元叫你去向賴水木購買?有無販賣給予甲○○吸食?)因為我與甲○○是男女朋友,有共同吸食之習慣,所以甲○○叫我去買。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僅供稱:「(何時賣安非命給甲○○?)我沒有賣給他。」、「(買安非他命甲○○有出錢?)有的,一人一半。」「(是賣給他或替他買安非他命?)我是替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三十頁及背面),難遽認被告有自承轉讓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事。再查,證人甲○○於警訊中陳稱:「我安非他命乃是叫乙○○幫我購買,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在雅格HOTEL二0二房,價錢新台幣貳萬元正。」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於偵查中陳稱:「(安非他命來源?)是乙○○幫我買的,我給他二萬元,他向賴水木買的,我是與他合資購買,只有這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於審理時亦稱:「(是否有拿二萬元給被告去買安非命平分吸食?)是的,但錢是一起出的,不記得各出多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並參酌被告與證人甲○○係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本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是合資購買施用乙節洵屬有據,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公克及分裝袋十袋,自亦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末查本件被告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則沒收之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扣案之安非他命,應另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間到庭,本院認係應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秋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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