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健保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簡抗字第三十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慧聖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宏銘 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逸峰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健保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本院三重簡易庭裁定(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遲誤一審上訴期日固有過失,惟抗告人住所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而本件書狀係送達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且係由大樓守衛員代收,非抗告人本人收受,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提起上訴者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著有明文。
三、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文書若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即送達於抗告人法定代理人郭宏銘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住所,由其兄 郭宏裕 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可稽,且經核該次送達證書上郭宏裕之印文,與抗告人前次在該址收受原審調解通知書之印文相符,應非他人冒名偽造,故該次送達應屬合法。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八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且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矧抗告人以其個人名義提起上訴,於法亦有未合。是原審依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向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住所送達云云,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法官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柏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