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百元即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把、子彈伍發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四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道具行,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八發,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五三之一號四樓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八發(子彈嗣經試射三發)。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持有槍彈之犯行,辯稱:東西不是我的,那天我開車送甲○○到新莊市○○路一五三之一號四樓,槍和子彈是警察從房間搜到的,警察上來時,甲○○把手槍放到抽屜裡,當時警察有問槍是誰的,但無人承認,到警局時,甲○○說他有前科,要我承認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初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第六十頁),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中及偵查時共述之情節相符,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警察來時,甲○○在上廁所,警方並於廁所內查獲安非他命一包、安非他命殘渣瓶二個、殘渣袋一個等物,而被告乙○○則在 郭清泉 房間睡覺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則甲○○當時既在上廁所,如何能將手槍放置於抽屜內,且甲○○於警訊時即自承持有另外一把改造九○手槍(嗣經鑑定改造性能良好,另案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則甲○○既已自承持有另外一把手槍,茍該把改造貝瑞塔手槍係甲○○所有,帳兆漢逕予承認即可,何須要求被告代為頂替,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並有上開扣案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八發(試射三發)可資佐證,扣案改造手槍一把,經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而改造子彈八發,其中三發經試射結果,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屬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刑鑑字第四六四七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函附卷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尚非巨大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係第一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且其無故持有之槍、彈係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子彈八發,依其犯罪情形及素行狀況,並無以保安處分矯正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改造子彈五發(另三發已擊發,不具違禁物之本質),亦係屬違禁物,併依法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之零件及工具一批,非被告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新︶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