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48號、96年度毒偵緝字第2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黃敏 龍」簽名、指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黃敏龍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1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另依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6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94年7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
3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2月21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於95年2月19日早上在上址,將安非他命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2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6樓之1查獲;詎甲○○為逃避刑責,竟於95年2月22日至95年2月23日,先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警詢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冒用其弟「黃敏龍」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多次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黃敏龍」之簽名並按指印,足以生損害於黃敏龍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敏龍」簽名、指印之犯罪事實,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15日刑紋字第095008282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亦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月
23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
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法定刑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之情形;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條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並無修正,惟但書修正為「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規避刑責,以其弟「黃敏龍」名義應訊,並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黃敏龍」簽名、指印,係基於一偽造署押犯意,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又因他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而冒用胞弟「黃敏龍」名義應訊,企圖干擾阻礙檢調人員辦案,惟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偽造署押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又本件犯罪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各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敏龍」簽名、指印,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宣告沒收之偽造簽名、指印│├──┼───────────────────────┼──────────────┤│1│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95年2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黃敏龍」簽名3枚、指印3枚│├──┼───────────────────────┼──────────────┤│2│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95年2月23日第2次調查筆錄│「黃敏龍」簽名5枚、指印8枚│├──┼───────────────────────┼──────────────┤│3│汐止分局逮捕通知單(通知本人)│「黃敏龍」簽名1枚、指印1枚│├──┼───────────────────────┼──────────────┤│4│汐止分局逮捕通知單(通知親友)│「黃敏龍」簽名1枚、指印1枚│├──┼───────────────────────┼──────────────┤│5│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黃敏龍」簽名1枚、指印1枚│├──┼───────────────────────┼──────────────┤│6│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95年2月22日搜索暨扣押筆錄│「黃敏龍」簽名3枚、指印6枚│├──┼───────────────────────┼──────────────┤│7│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黃敏龍」簽名6枚、指印12枚│├──┼───────────────────────┼──────────────┤│8│汐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黃敏龍」簽名1枚、指印2枚│├──┼───────────────────────┼──────────────┤│9│黃敏龍口卡片│「黃敏龍」簽名1枚、指印1枚│├──┼───────────────────────┼──────────────┤│10│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2月23日訊問筆錄│「黃敏龍」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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