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原???告辛○○?住桃園縣桃??????乙○○?住桃園縣大??????丙○○?住同上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康勝南 律師被???告萬錦建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平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壬○○?住同上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街○○○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萬錦建設有限公司、壬○○應連帶給付原告辛○○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及原告丙○○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暨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外,由被告萬錦建設有限公司、壬○○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乙○○、丙○○各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萬錦建設有限公司、壬○○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玖仟貳佰壹拾叁元、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壹佰肆拾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辛○○、乙○○、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2,31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31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16,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萬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萬錦公司」)由被告甲○○
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822、822-25、822-29、823-
10、881等地號土地,於地上興建地上4層2棟16戶「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下稱「系爭社區」)公開銷售。被告壬○○為萬錦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系爭社區房屋之用途為住家用,其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地面層原設計均為停車空間,承購戶不可能以其建物申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竟隱匿前述訊息,而於銷售海報上書明「皇家大庭院黃金店面」、「新機能、雙效型透天店面」、「668萬買66坪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前院式店面+私人庭院別墅住家」、「備50萬買超值型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上,4米5大面寬,土地約30坪,一樓16坪店面」,更於系爭社區房屋之二樓每戶均懸掛大小同一之招牌,使原告誤信系爭社區房屋於交屋後可供經營商業,而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8日、92年7月29日及92年11月4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638萬元(房屋部分為2,338,000元,土地部分為4,042,000元)、635萬元(房屋部分為2,338,000元,土地部分為4,012,000元)、635萬元(房屋部分為2,338,000元,土地部分為4,012,000元)與被告萬錦公司、甲○○分別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土地買賣合約書,向其等購買系爭社區中之編號L7(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鎮375號,下稱「L7」)、L(同段
365號,下稱「L」)及L(同段363號,下稱「L」)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以下同)。被告萬錦公司、甲○○於原告繳清價款後,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10月30日及11月20日上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系爭社區之地面層為停車空間,不得變更為營利事業登記使
用,業經被告所舉之證人,即系爭社區之設計人戊○○建築師於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並經桃園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工字第0950200927號函覆鈞院在卷。雖該府95年7月20日府工使字第0950208955號函有檢附「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要點」,然該要點係95年1月10日始經該府公佈實施,係本件系爭買賣2、3年後之事,稽上揭說明,倘系爭社區有該要點之適用,仍無法解免被告故為保護他人法律之上開責任。抑且,原告乙○○、丙○○於起訴前曾逕付桃園縣政府消保官前,就本件買賣提出申訴,於94年12月7日時協調時除消保官外,尚有工務局及地政局派員參與,原告乙○○、丙○○第一項訴求即為「請求相對人將
1樓使用執照改為店面」,為被告萬錦公司所拒,凡此業經原告庭陳該項協調紀錄在卷。況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以外地區非都市土地」,亦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亦經原告庭陳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更經被告自認在卷。(參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倒數第14行),其為上開審查要點第4點第1款所定不得接受之基地,換言之,不得依該項要點申請容積移轉。且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乃縣市整府之權責,非內政部之權責。故被告95年8月30日具狀聲請逕向內政部函查云云,亦屬無據,請予以駁回。
㈣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
,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萬錦公司上開欺罔、詐欺與不實廣告之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請求被告萬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文。是原告除請求損害賠償外,另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
3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錦公司賠償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而被告壬○○為被告萬錦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其與萬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甲○○雖非上開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然其與被告萬錦公司共同建築系爭社區出售,且依上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6條第
1項第2款、第12條約定,上開2契約有不可分離之連帶關係,是被告甲○○為民法第185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萬錦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部分係被告萬錦公司及甲○○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不法利益,關於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萬錦公司、甲○○連帶返還。
㈤被告等除興建系爭社區外,同時於未臨平鎮市鎮
道路路之系爭社區後方,興建「新健康生活別墅」、「獨門獨院、深宅大院」標榜「總價438萬,保證買得到真正3樓半4米5大面積5大房3大廳,前院停車真別墅」之建物(下稱「純住家別墅」),上開純住家別墅與系爭社區之面積、格局、建築材料均相同,僅○○○區○道路,標榜為黃金透店,而上開純住家別墅未臨道路,且未標榜為黃金透店;然兩者實際均不能供商業使用,是兩者之價差即為原告之損害額,其計算方式為:⑴系爭社區最小坪數66坪、總價668萬元之每坪單價與純住家別墅最小坪數55坪、總價438萬元每坪單價為21,586元(計算式:6,680,000元66-4,380,
000元55=2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每坪價差乘以原告購買房屋之坪數為原告之損害額,即21,586元71.53=1,544,046元。該項金額為被告等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詐欺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亦為被告萬錦公司及甲○○共同所受利益,且係被告壬○○因執行業務故意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等自得請求以損害額1.5計算之賠償2,316,069元(1,544,0461.5=2,316,069元,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㈢事實及理由欄內誤載為「2,318,
069元」,見本院卷第311頁),並自本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㈥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被告等雖否認原證1、10廣告海報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
等3人與被告甲○○所簽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均附有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該項平面圖均經原告等各別與甲○○蓋章確認,此經證人庚○○於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時結證屬實。證人庚○○雖稱其未看過上開廣告海報,但已供稱海報中之室內照片即為其樣品屋之實景,且該項銷售海報之真正業經證人己○○於9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時供證屬實。皇家大庭院付款表上所載L12、L11之總價各為668萬元及另一坪數55坪總價438萬元,業經證人庚○○結證為其所書寫,該項總價即為原證1及原證10所載之總價。銷售系爭社區之現場除原證1及原證10外,亦有傢俱配置參考圖及平面配置參考圖,其中傢俱配置參考圖與原證1所載者同,另平面配置參考圖所載者即為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不惟與上開土地買賣合約書所附之平面圖同,更與被告95年3月20日答辯狀之地籍分割圖同。按之建商新建房屋之銷售,建商與廣告公司無不大肆廣告,斷無於銷售期間尚無發出廣告海報之理,是以證人庚○○所謂其任職期間未看過系爭廣告海報云云,乃屬迴護之詞,該部分之供述即不足採。抑且,原證1海報所示之房屋其上均掛有『皇家大庭院』之招牌,其與原證3照片上之房屋所掛招牌所示及路旁廣告招牌所示『皇家大庭院』相同,而原證3招牌照片除有『皇家大庭院』外更有『雙效型透天店面』字句,亦與原證1廣告海報同,且原證3房屋照片即為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房屋亦即原告現住之房屋,茲原證3業經被告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其為真正在卷。證人庚○○亦證稱其銷售期間之案名為「皇家大庭院」。綜此,在在足證原證1及原證10之真正,被告爭執原證1及原證10之真正云云,即屬無據。
⑵被告等主張系爭社區之銷售及廣告均由訴外人圓石灘廣告
有限公司(下稱圓石灘公司)承攬,縱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惟系爭社區之銷售及廣告雖為訴外人圓石灘公司所承攬,該項廣告非為被告所自為,然依民法第224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項前段規定,被告仍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亦即被告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⑶被告並主張其未保證系爭社區得合法經營商業,且兩造之
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條亦註明「面積計算依核准之使用執照上載有用途之面積為準」,證人庚○○亦於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附和其說供稱其於92年8月前任職銷售系爭房屋期間未見過原證1及原證10之廣告海報;原證3照片形式上雖屬真正,但無法證明其為被告所設置。然本件被告等於系爭房地銷售期間委外散發原證1廣告海報,並於銷售現場,備有原證1、原證10及原證11,更於土地買賣合約書附有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但並未於買賣契約明示「系爭買賣之房屋地面層為停車空間,不得供營業使用」,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被告等即應擔保系爭社區可供合法經營商業之用途,亦即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雖兩造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條有所謂「面積計算依核准之使用執照上載有用途之面積為準」之加註,然系爭社區買賣合約書並無任何使用執照,詎被告空言主張上開加註,但其並未舉證「已將使用執照交付原告」。另被告於95年5月10日亦自認系爭社區地面層無法合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經桃園縣政府於96年5月15日函復「系爭社區地面層只能作為停車使用,變更用途之可能性微乎其微」等語。
⑷被告另主張原告辛○○及丙○○於92年11月8日、92年11
月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是成屋,並非預售屋,房屋之用途應為原告2人所知悉,且原告3人之房屋均供營業使用,原告未就其違約情事盡舉證之責;且原告已自認被告已履約完畢。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兩造已履行契約完畢,乃指兩造就買賣標的物之土地、房屋及價金均已依約完成給付,非指「被告已依廣告內容所指『黃金店面』之系爭社區一樓,逕向主管機關請准將原用途『停車空間』變更為『店面』,系爭社區一樓得以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原告爭執之重點在於系爭社區無法請准營利事業登記證,所有房屋一樓僅為攤販性質並非合法之營業場所。蓋依被告所請准系爭房屋一樓之用途為「停車空間」,無法請領營利事業登記證,詎被告竟謂「原告已不爭執其已依約履行完畢,且系爭房屋現均供營業使用,其無違約」云云,亦屬無據。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21條第1項、第24條乃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賠償,倘被告主張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⑸被告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之時點,應
以其行為時,亦即系爭社區得否為營利事業使用,應就被告等與原告簽約出售時為認定之時點,非交屋4、5年後仍得予以探討。抑且,系爭社區均已出售為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所有,根本無法為房屋用途變更。
三、證據:提出皇家大庭院黃金店面銷售海報影本乙份、使用執照影本乙份、照片2張、原告辛○○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原告乙○○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各乙份、原告丙○○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新健康生活別墅」、「獨門獨院、深宅大院」廣告銷售海報2份、L棟店面一層平面圖影本3份(取自土地買賣合約書)、家具配置參考圖及平面配置參考圖各乙份、皇家大庭院付款表乙紙、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乙份為證;並請求傳訊傳喚己○○、庚○○為證。
貳、被告萬錦公司、壬○○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等3人於92年間分別與被告萬錦公司簽訂房屋買賣合約
書,其內容並無約明可作店面使用,且被告萬錦公司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3人名下。本件房屋之使用執照業於92年9月26日核發,嗣原告辛○○及丙○○分別於92年11月
8日及92年11月4日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合約書,顯見原告辛○○及原告丙○○購買本件房地時,已是成屋而非預售屋,原告辛○○及原告丙○○購買本件房屋時早已知悉本件房屋之構造及用途。再者,原告乙○○及丙○○於所購得房屋之一樓,早已分別作店面營業使用;原告辛○○亦於所購得房屋之一樓經營「台北德芳美餐飲」,故原告欲將一樓作為店面使用,其主張因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而受有損害實屬無據。再者,本件房屋之銷售及廣告係訴外人圓石灘公司所承承攬,被告否認圓石灘公司有任何廣告不實之情事,且縱訴外人圓石灘公司有誇大不實之廣告或逾越合約內容之承諾,亦與被告萬錦公司無涉,故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原告主張受有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原告所提出本件房地銷售海報及看板,事實上原告購買
之時並不存在,焉有不實廣告之情,請原告舉證。再者,被告萬錦公司與原告間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內容並無約明可作店面使用,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5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亦自認不爭執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之事,故原告欲將一樓作店面使用,並主張因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受有損害,實屬無據。
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額及計算方式。原告以其所購買之
系爭社區之買賣價,扣除同為被告萬錦公司所建相鄰之純住家別墅之廣告文宣所標示售價,作為其計算其損害額之基礎,然原告購買之○○○區○○○○路,其區位比其後方之純住家別墅佳,故兩者價格無法等同比較,應由鑑價公司鑑價為宜。原告因其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主張受有損害,實與被告無涉。基上所辯顯見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且原告亦無任何損害。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原告主張有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另與系爭社區同一排相同格式的建物,即平鎮市○○路○鎮
段351、353號有經營7-11便利商店,顯見該處可以為店舖商業之使用。
㈤證人庚○○證稱:其於91年12月底到92年8月間在現場銷售
時沒有看過原證1兩張DM廣告及原證3之帆布廣告,上開廣告係93年2月16日任職於圓石灘公司之證人丁○○於其任職期間發包予廣告商所作,原告買受本件不動產時根本無上開廣告。被證7(萬錦公司與圓石灘公司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最後1張那14間,即被證9第9期25間中之14間(被證9第2頁打勾部分)是由證人丁○○負責銷售,該14間不包含上開7-11便利商店那2間房屋。
三、證據:提出相片8張、比較表乙份、建物謄本與地籍分割圖各乙份、非都市用第甲種建築用地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乙份、平鎮市鎮351、353號建物謄本及照片各乙份、萬錦公司與圓石灘公司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全區配置圖、地籍圖各乙份、房屋買賣訂購證明單3份為證;並聲請本院函內政部詢系爭社區第一層(停車空間)部分使用變更等問題暨請求傳訊戊○○、丁○○為證。
叁、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伊僅為系爭社區之土地提供者,伊與萬錦公司合建,萬錦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伊均未出面,而將土地合約書全權委由被告萬錦公司處理。只要萬錦公司出賣房屋給客戶,伊土地就會一起賣出去,並配合辦理移轉登記。
肆、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乙○○、丙○○與被告萬錦公司消保爭議協調案卷、函詢桃園縣政府有關系爭社區第一層(停車空間)部分使用變更等問題及傳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職員 黎東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以被告萬錦公司、甲○○等共同以不實廣告內容詐騙原告購買系爭建物,其等故意違反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壬○○係被告萬錦公司負責人,被告3人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額1.5倍計算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另被告萬錦公司、甲○○就原告等所受損害額部分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故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辛○○3,000,000元、原告乙○○及丙○○各2,955,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於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每人2,1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同年6月1日陳報狀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原告辛○○1,686,000元、原告乙○○及丙○○各1,641,000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其後於同年月4日更正狀中將其請求金額再次變更「原告辛○○、乙○○、丙○○各2,316,06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起訴後雖3次變更其請求金額,惟其主張之基本事實及訴訟標的均相同,核其所為,僅係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核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錦公司由被告甲○○提供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822、822-25、822-29、823-10、881等地號土地,於地上興建系爭社區公開銷售,被告明知系爭社區之用途為住家用,其地面層原設計即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為停車空間,承購戶不可能以其建物申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竟隱匿前述訊息而於銷售海報為系爭社區可為店面之不實廣告,使原告誤信系爭社區於交屋後可供經營商業,而分別以總價638萬元、635萬元、635萬元與被告萬錦公司及被告甲○○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經繳清價款後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社區實則無法申請營裡事業登記證。被告萬錦公司之欺罔、詐欺與廣告之不實之行為,致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359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31條、第32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錦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壬○○為被告萬錦公司之代表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其與萬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而被告甲○○雖非上開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事業』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之『企業經營者』,然其與被告萬錦公司共同建築系爭社區出售,係民法第185絛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萬錦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另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等為虛偽不實之廣告及其他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等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萬錦公司及甲○○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不法利益,關於此部分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返還。
二、被告萬錦公司、壬○○則以:否認原證1、10之廣告海報形式上之真正,其未保證系爭社區得合法經營商業,且兩造之房屋買賣合約書第1條亦註明(面積計算依核准之使用執照上載有用途之面積為準),證人庚○○亦於9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附和其說供稱其於92年8月前任職銷售系爭社區期間未見過原證1及原證10之廣告海報;原證3照片形式上雖屬真正,但其中下方之帆布廣告與原證1DM廣告均係證人丁○○於原告購買系爭社區後請廣告商設置的;系爭社區之銷售及廣告均由訴外人圓石灘廣告有限公司承攬,縱有廣告不實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原告辛○○及丙○○於92年11月
8日、92年11月4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是成屋,並非預售屋,房屋之用途應為原告二人所知悉,且原告3人之房屋均供營業使用,原告未就其違約情事盡舉證之責;原告已自認被告已履約完畢;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計算方法等語抗辯。被告甲○○則以:伊僅為系爭社區之基地提供者,伊與萬錦公司合建,萬錦公司與原告簽約時,伊均未出面,而將土地合約書全權委由萬錦公司處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⑴其等分別於92年11月8日、92年7月29日及92年11月4日以總價638萬元、635萬元、635萬元與被告萬錦公司及甲○○簽訂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社區中之L7、L、L房地,經繳清價款後分別於92年11月20日、92年10月30日、92年11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⑵系爭社區地面層之用途,依桃園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均登載為「停車空間」使用、⑶被告壬○○係萬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提供上開房屋之基地與萬錦公司合建系爭社區,並由萬錦公司委託訴外人圓石灘公司廣告、銷售,其中原告乙○○部分係由證人,即圓石灘公司當時之職員庚○○接洽、銷售,原告提出之皇家大庭院付款表係證人庚○○與原告乙○○洽談銷售事宜時所書寫的、⑷原告乙○○、丙○○於94年8月10日以「上開L、L房屋銷售廣告載明係黃金店面,惟使用執照登記為車庫,有廣告不實,其等受到欺騙」之事由,向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訴,請求被告萬錦公司賠償或將1樓使用執照變更為店面,惟被告萬錦公司不同意,而協調不成立、⑸上開有關L7、L
、L房屋所屬使用執照其地面層用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登載為「停車空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3份、使用執照、皇家大庭院付款表及桃園縣政府消費者申訴案件協調紀錄書各1份為證,暨證人庚○○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被告萬錦公司、壬○○於95年5月10日審理時亦自認原告所購買之上開L7、L、L3間房屋不能供營業使用之事實(本院卷第153、154頁)。
四、本件依兩造於審理期間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或其銷售代理人於原告購買上開L7、L、L房屋之前有無設置上開DM廣告、帆布廣告或其他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致原告誤信上開房屋地面層可供為合法店面之使用?㈡被告或其銷售代理人如有上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依法可請求之損害金額或懲罰性損害賠償額為何?㈣原告可否就其主張之損害額,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萬錦公司、甲○○連帶返還之?爰依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或其銷售代理人於原告購買上開L7、L、L房屋
之前有無設置上開DM廣告、帆布廣告或其他提供不實訊息之行為,致原告誤信上開房屋地面層可供為合法店面之使用?⑴依原告提出之其等分別與被告甲○○簽訂之土地買賣合約
書所附之「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50頁反面、159至161頁),均標明原告等所購買之系爭社區(即兩造間土地或房屋契約上所謂之「L棟」)之壹層為「店面」。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所附之平面圖與原告提出原證11中之「皇家大庭院(ImperialFamilyCourtyard)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DM廣告(本院卷第16
3頁)之平面圖完全一樣,是該「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DM廣告係被告(或其銷售代理人)為銷售系爭社區所製作之廣告,應可認定。又原告提出原證11中之「皇家大庭院(ImperialFamilyCourtyard)傢俱配置參考圖」DM廣告(本院卷第162頁)與該「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DM廣告其外框設計完全一樣,顯示此「傢俱配置參考圖」係該「L棟」(即系爭社區)之DM廣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原證11係被告銷售系爭社區之廣告物一節,亦未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及其銷售代理人於銷售系爭社區時,除於提供上開傢俱配置參考圖、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等標示系爭社區1樓為店面之DM廣告外,另於買賣契約書內亦將標明1樓為店面之「L棟店面壹層平面圖」列為附件之事實,即可認定。
⑵又上開「傢俱配置參考圖」中1至頂樓之傢俱配置參考圖
與原證1DM廣告中右下角之1至頂樓之傢俱配置參考圖,大致相同(惟其中2樓樓梯、餐桌、3樓樓梯及前面房間內之配置不同),其左上角第2、3張室內裝潢照片與傢俱配置參考圖中右下角左側、中間之照片相同。而上開原證1之2張DM廣告係證人,即原告辛○○配偶之妹妹己○○於92或93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與其夫行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口時取得,其後因原告辛○○訴訟所需而交付原告等情,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1至153頁)。雖依上開情況,尚難據以認定該
2份DM廣告係原告購買系爭社區期間前後由被告或其銷售代理人所發送者,然該2DM廣告係被告或其銷售代理人銷售被告合建之「皇家大庭院」中面臨中興路「店面」(即系爭社區與其右側7-11超商該排建物,見本院卷第364頁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之銷售DM廣告,耍屬無疑。
⑶而證人,即圓石灘公司前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原證1之2份DM廣告及原證3下方照片之帆布廣告係其於
93年3月任職圓石灘公司負責銷售上開7-11超商該排建物時製作的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惟:①原告乙○○、丙○○於94年8月間已主張被告萬錦公司有不實銷售廣告向消費者保護官提出申訴,並於同年12月7日最後1次協調時提出上開DM廣告佐證,被告萬錦公司之代表表示不同意,並主張本件係委由圓石灘公司代為銷售等語,並未爭執上開DM廣告係原告訂約後才製作(見本院卷內之桃園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94年消保申字第813號申訴案件處理卷宗節本所示);被告萬錦公司、壬○○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審理1年半後之96年6月13日方主張「據圓石灘公司稱上開DM廣告並非本件買賣時已經製作」,繼於同年月23日具狀主張「上開DM廣告係證人丁○○於93年3月任職後才委託廠商製作,並聲請傳訊該證人」(本院卷第306、
332頁)。然依被告萬錦公司提出該公司委託圓石灘公司銷售包含系爭社區在內之所有皇家大庭院建案之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本院卷第347至360頁)第4、8條及附件二廣告預算表所載,本件銷售案總戶數為207戶,其預估總銷售金額為9億元,服務費用最低為售出總底價
5.5%(本院卷第348、349、356頁),依此計算,其承攬報酬約有5000萬元。是上開銷售案,無論對被告萬錦公司或受託銷售者之圓石灘公司,均屬相當大筆之生意,其等就有關銷售、廣告等資料、文件均應有妥善之保存、建檔;此另由上開合約書第15條第3項載明「各類媒體廣告製作,乙方(圓石灘公司)應將其稿件、圖樣送交甲方(萬錦公司),經雙方共同確認後,簽字為憑,始得上稿及施工。」亦可證明被告萬錦公司應執有圓石灘公司所有有關本件銷售之廣告文宣。又上開代銷案係於94年2月間結案,並由圓石灘公司負責人 蘇松棱 於94年2月15日將該公司簽發予被告萬錦公司之履約保證支票領回(本院卷第35
3頁),距離原告提出本件申訴之94年8月僅約半年(距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約10個左右),何以被告萬錦公司、壬○○在此爭議、訴訟之1年半期間內,均不提出上開主張及聲請傳訊證人丁○○。被告於爭議發生後1年半多再為上開主張及舉證,其可信性已堪質疑。②又證人丁○○於96年7月4日雖證稱:上開DM廣告及原證3下方照片之帆布廣告係其於93年3月到職後,為銷售(該社區第2批)7-11便利商店(即編號F17、18)那1排19戶所做的等語(本院卷第341頁)。惟證人丁○○同日答覆原告訴訟代理人有關該第2批之廣告價額為「568萬元」,與原證1DM廣告上之價格「668萬元」(本院卷第12頁反面)顯然不符,其陳述已堪質疑;待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上開DM廣告進一步質疑時,證人丁○○改稱「我分3次打廣告,有668、568、468萬元,因為坪數不一樣,668、568萬元的差別為坪數大小之問題。」等語。然依常情,同一時段銷售相同或類似,惟價格有差異之商品時,多以價格最低者促銷,以達吸引顧客上門之目的,尤其依證人丁○○所述,其所銷售部分僅有19戶(依被告萬錦公司、壬○○訴訟代理人於96年8月22日審理時陳述,實際上僅「14間【戶】」),戶數不多,焉有前後製作3次不同價格,且相差達200萬元之廣告之必要。是證人丁○○上開所述,顯然不合常理。③再者,依被告萬錦公司、壬○○訴訟代理人同上期日所述,證人丁○○所銷售者係「上開7-11便利商店該排其中之14戶,不包含該超商那2間,該14戶係被證7(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最後1張那14間(本院卷第386、387頁),與證人丁○○所述「其所銷售者係該排F17、18,即現在的7-11便利商店起的19戶」不同;又依被告萬錦公司、壬○○所稱上開合約書最後
1張房屋所載其等約定該14戶房屋之表價(即對外公開之售價)分別為「498萬」、「528萬」、「568萬」、「
598萬」及「688萬」(本院卷第360頁),亦證人丁○○所述廣告價為「668、568、468萬元」不符;尤其該14戶房屋之表價中無一戶之價格定為原證1所示之「668萬元」。是被告萬錦公司、壬○○及證人丁○○所述原證
1係「證人丁○○於93年3月為銷售上開14(或19)戶房屋所製作」云云,顯然不實,均不足採。
⑷末查,縱認證人丁○○上開所述為真實,依被告萬錦公司
提出之被證9「全區配置圖」顯示,該公司所興建「皇家大庭院」建案207戶,僅系爭社區(16戶)與上開7-11便利商店該排建物(25戶)面臨「20米中興路」,其餘均為不臨中興路之純住宅建物。另參酌證人,即圓石灘公司負責銷售原告乙○○購買編號L建物之職員庚○○所述,「我們當時銷售期間是在賣純住家,當初的廣告沒有作臨路店面的。我們是賣住家,但客戶如要買臨路店面的,我們也會出售。..(L棟有無臨路?)有(有無跟客戶說臨路的可以做店面?)有跟客戶說臨路可以做小生意,.臨路的坪數大且價值性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
7頁)。顯見被告或圓石灘公司在銷售系爭社區(即L棟)時,亦係將之視為「坪數大,且價值性比較高之店面」銷售。是系爭社區○○○丁○○所銷售部分均係該批建案中之「店面」,且係「唯二,且相連」之店面,其在被告萬錦公司與代銷商圓石灘公司之眼裡,該2排建物之性質(即住家兼店面或純住家)自應相同,是其等對外之廣告、文宣亦應相同或相似。而證人丁○○所稱其為銷售上開7-11便利商店該排建物所為之原證1、3廣告既載明「皇家大庭院黃金透店」、「自備50萬買超值型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上,4米5大面寬,土地約30坪,一樓16坪店面、..一樓自己開店做生意..」、「新機能、雙效型透天店面、668萬買66坪透天店面㊣20米中興路前院式店面+私人庭院別墅住家」等字樣,則圓石灘公司銷售系爭社區時之廣告、文宣內容自應相同,或者近似,且均會強調系爭社區之「面臨20米中興路之透天店面」之效用(此由證人庚○○上開有關「向客戶說明何以臨路的價格較高」之陳述,亦可佐證)。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錦公司或其銷售代理人於銷售系爭社區時,無論在發行之廣告或雙方簽訂之契約內均有提供「系爭社區1樓可以為店面營業使用」之廣告或訊息予交易對象之原告,應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或其銷售代理人如有上述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1條第1項、第2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⑴被告萬錦公司或其銷售代理人圓石灘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
時,提供「系爭社區1樓可供店面營業使用」之訊息予交易對象之原告,既如上述。又所謂「供店面營業使用」,應係指「得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淮許為合法營業之使用」;否則,即屬非法營業,隨時有遭取締處罰之危險。而系爭社區1樓無論於申請建照執照興建之初、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兩造於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或原告起訴審理期間之法定用途,均係供「停車空間」使用,尚不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合法為營業行為,亦如上述。是其不能供店面營業使用,要屬無疑。惟被告萬錦公司或其銷售代理人圓石灘公司於銷售時竟提供系爭社區1樓可供店面營業使用之廣告、訊息,其提供之廣告、訊息就系爭社區之品質、用途顯有虛偽不實之處。
⑵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
法,對於商品之品質、用途,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亦有明文。而上開
2法律規定,係為保護交易當事人或消費者交易安全之規定,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示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查被告萬錦公司興建包含系爭社區在內之皇家大庭院建案
207戶,並出售予不特定之消費大眾,其為公平交易法中之提供商品之「事業」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企業經營者」,可以認定。又被告主張系爭社區係被告萬錦公司委託訴外人圓石灘公司代為銷售,上開廣告係圓石灘公司所製作一節,固據其提出廣告企劃及業務銷售合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庚○○、丁○○分別結證在卷。惟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萬錦公司既委由圓石灘公司為其銷售代理人銷售其興建之系爭社區,自難以上開不實內容廣告係其銷售代理人所為推卸廣告不實之責任。況且,上開合約書第15條第3項載明「各類媒體廣告製作,乙方(圓石灘公司)應將其稿件、圖樣送交甲方(萬錦公司),經雙方共同確認後,簽字為憑,始得上稿及施工。」亦如上述,足以顯示被告萬錦公司及身為萬錦公司負責人之壬○○對於圓石灘公司上開不實內容廣告,要無不知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錦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21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堪以認定。
⑶又依原告提出,由證人庚○○於原告乙○○購買上開編號
L建物時所書寫之皇家大庭院付款表(本院卷第142頁)所示,該L建物之總價(即其等銷售廣告之價格,非成交價)為「668萬元」、坪數為71.53坪,是其每坪單價為9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另其後方未臨中興路之純住家別墅總價(同前)為「438萬元」、坪數為55坪,其每坪單價為79,636元。而依證人庚○○所述,二者總價之所以有差距,除其坪數不同外,臨路的價值性比較高(本院卷第137頁),此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之主張(其主張「系爭社區之區位佳」,見本院卷第93頁)。而其等所謂「臨路價值性比較高」或「區位佳」,真意即在於「臨路之建物可以當做店面營業使用」,故其價值高、區位佳,此亦係上開不實內容廣告所訴求者。惟系爭社區1樓迄今仍變更其使用用途,更未能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無法為合法營業行為,已如上述。則系爭社區與後方純住家別墅之差別,除面臨20米中興路,出入稍為方便外,並無任何優點;甚至,以住家之功能而言,其因靠近大馬路,噪音、灰塵對其居住品質之影響更甚於後方之純住家別墅。是原告以較高之單價購買「黃金透店」,卻取得與單價較低之純住家別墅相同,甚至居住品質更差之無法合法開店之建物,原告主張其受有之損害,亦堪認定。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告萬錦公司既因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萬錦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係被告萬錦公司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於執行銷售萬錦公司興建之系爭社區業務,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與被告萬錦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⑸至於,被告甲○○雖係提供系爭社區之基地與被告萬錦公
司合建房屋銷售謀利,其並委由被告萬錦公司人員(或再由被告萬錦公司委託圓石灘公司),以其名義就基地部分與客戶簽約。惟其主張其並未實際參與銷售事宜,參諸本件委託銷售事務係由被告萬錦公司委託圓石灘公司處理,且圓石灘公司所製作之廣告、文宣係交由萬錦公司確認,亦如上述,且一般合建實務上,地主多係擔任提供土地,分配房屋之角色,對於整個興建、銷售之過程多未參與。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尚可採信。被告甲○○因授權被告萬錦公司或銷售人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依契約約定就整個房地買賣固應與被告萬錦公司負連帶履行之責任,惟此係其契約責任,尚難以此認定,其就被告萬錦公司、壬○○上開不實內容廣告之侵權行為有意思聯絡之情事,而應與被告萬錦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萬錦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原告依法可請求之損
害金額或懲罰性損害賠償額為何?⑴原告所購買之上開L7、L、L建物1樓部分,迄本
件辯論終結止,其法定用途依然為「停車空間」,已如前述。被告雖主張上開同排有1棟7-11便利商店,顯見該處可以(申請變更)為商業使用云云。惟:①被告所稱之「7-11便利商店」,即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351、353號建物(本院卷第250、251頁),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回覆稱:該處經洽本府工商鎃局工商登記課電腦搜尋結果,並無相關合法營業登記使用等語,此有該府96年5月15日府工使字第0960147555號函說明第五項可稽(本院卷第282頁)。是被告稱上開地點可以為(合法)營業使用,尚無可採。②另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中有關1樓停車空間部分之使用問題一節,亦經桃園縣政府於同函說明第二、三、四項回覆稱:二、(92)桃縣工建使字第平1363號使用執照建物第壹層部分登載為「停車空間、,故只能作停車使用。三、本案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屬都市計畫外之土地,故無法適用「桃園縣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四、本案第壹層部分(停車空間)欲變更為其他用途使用,其停車空間之取消需符合「桃園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之規定,且不得超過原核准容積率;查本案建築基地面積已超過300平方公尺,顯不適用,故變更用途之可能性已微乎其微等語。③另證人,即參與桃園縣政府消費者官94年12月7日就原告乙○○、丙○○與被告萬錦公司協調之同府工務局使用管理課職員黎東明於本院96年7月4日審理結證稱:依照使用執照卷基地面積計算表,他的1樓停車位面積已經算入原來申請容積裡面,若要變更或增加為其他用途使用的話不會超過原來核准之容積率,但本案必須有10個法定停車位,這10個法定停車位不得變更。要所有的起造人、所有權人協商後,由想要變更部分之所有權人來申請,但要其他所有權人的同意書,我們才可以讓他依法辦理變更。...1樓雖然是只劃1個停車格的位,但因為整個執照1樓使用類組都申請為停車空間,故1樓的申請面積全部當作停車空間列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37、338頁)。是縱認系爭社區使用執照有關1樓用途有可能可以申請變更為營業用途,需原告以外之13戶所有人之同意並協同辦理方可,非兩造會同即可辦理。況且,被告萬錦公司於起訴前協調時,已明白拒絕原告之請求,其於訴訟中答辯有「變更之可能」云云,要屬拖延之手法,顯不足取。④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內政部有關系爭社區1樓變更使用問題,亦據該部於96年8月2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9091號函說明第三項稱:就貴院所詢系爭建物可否依法供「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使用乙節,按非都市土地經依法核准變更後,應依其核准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使用,本案依當時申請變更案件所附之土地使用計劃書,該基地係規畫為一住宅區,其使用項目為住宅用地,並未計畫作為「日用品零售及服務設施」使用等語(本院卷第371、372頁)。是被告主張系爭社區1樓之原定之「停車空間」用途可以依法申請變更云云,要不足採。
⑵查系爭社區依原告購買時被告銷售之訂價計算,其每坪單
價為93,387元,同一時期其後方未臨中興路之純住家別墅每坪單價為79,636元,已如上述。上開二者每坪單價相差13,751元,此差額即系爭社區可供合法店面營業使用之價值。此差額係兩造92年交易時之市場上,為買賣雙方所認定之客觀價差,是以之為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之計算標準,自較數年後交由鑑價機關鑑定為具體、實在。被告萬錦公司、壬○○主張本件損害額應送請鑑定一節,本院認為尚無此需要。而原告因誤信被告萬錦公司、壬○○不實內容之廣告,而以較高之單價購買品質、效用與上開純住家別墅相同之系爭社區(「黃金透店」),其所受之損害即上開2者之價差,亦如上述。惟原告實際購買之價格與上開被告萬錦公司廣告價格及證人庚○○報價之668萬元不同,其間經買賣雙方討價還價後,分別以638萬元、635萬元及635萬元成交,亦如前述,亦即其等成交價分別為被告萬錦公司廣告價格之95.51%(原告辛○○部分,638萬÷668萬=0.9551)、95.06%(原告乙○○、丙○○部分,635萬÷668萬=0.9506)。是計算原告損害額時,亦應依此減價後比例計算,故原告之每坪單價損害額分別為:13,134元(原告辛○○部分,計算式:13,751元×0.9551=13,134元)、13,702元(原告乙○○、丙○○部分,計算式:13,751元×0.9506=13,072元)。從而,原告因被告萬錦公司不實內容廣告而購買L7、L、L建物所受之損害分別為:939,475元(原告辛○○部分,計算式:13,134元×71.53=939,475元)、935,040元(原告乙○○、丙○○部分,計算式:13,072元×71.53=935,040元)。
⑶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係被告萬錦公司故意而為上開廣告不實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既如上述,原告自得依上開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錦公司、壬○○連帶賠償上開損害額0.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從而,原告辛○○得請求被告萬錦公司、壬○○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409,213元(計算式:939,475元×1.5=1,409,212元),原告乙○○、丙○○得請求被告萬錦公司、壬○○連帶給付之金額均為1,402,560元(計算式:
935,040元×1.5=1,402,560元)。
㈣原告可否就其主張之損害額,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被告萬錦公司、甲○○連帶返還之?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錦公司、甲○○固有向原告分別收取上述房屋、土地價金638萬元、635萬元及635萬元,而受有該等價金之利益,而原告亦因此交付而受有此等價金之損害。惟原告交付及被告萬錦公司、甲○○收受上開價金均係依據兩造間之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是被告萬錦公司、甲○○之受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者,上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並未經兩造當事人事後予以解除,或因其他原因而消滅,是被告萬錦公司、甲○○收取上開房屋、土地價金其法律上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萬錦公司、甲○○就其損害額部分有不當得利,請求其2人連帶返還為無理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萬錦公司、壬○○應給付之上開損害賠償,並無確定期限,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4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對上開債務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公平交易法第32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萬錦公司、壬○○連帶給付原告辛○○1,409,213元、原告乙○○1,402,560元及原告丙○○1,402,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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