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0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0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附表所示之標準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並與附表編號
6不予減刑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3、
4、5等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又屬刑法第50條所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悉合於減刑案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且就附表編號4、5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符減刑規定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贓物│偽造文書│恐嚇│├────────┼────────┼────────┼────────┤│宣│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告│││││刑││││├────────┼────────┼────────┼────────┤│所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條││210條││├────┬───┼────────┼────────┼────────┤│犯│年│93│92│93││罪├───┼────────┼────────┼────────┤│日│月│3│7│4││期├───┼────────┼────────┼────────┤││日│3│31│15│├────┼───┼────────┼────────┼────────┤│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93│92│94││案├───┼────────┼────────┼────────┤│年│字│偵│偵│核退偵││├───┼────────┼────────┼────────┤│度號│號│4049│48505│31│├────┼───┼────────┼────────┼────────┤│最│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3│93│95││實│├─┼────────┼────────┼────────┤│審││字│簡│簡│易│││├─┼────────┼────────┼────────┤││號│號│215│524│331││├─┼─┼────────┼────────┼────────┤││判│年│93│93│95│││決├─┼────────┼────────┼────────┤││日│月│5│12│9│││期├─┼────────┼────────┼────────┤│││日│19│31│21│├────┼─┴─┼────────┼────────┼────────┤│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年│同上│同上│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93│94│95│││定├─┼────────┼────────┼────────┤││日│月│6│3│10│││期├─┼────────┼────────┼────────┤│決││日│25│7│16│├────┴─┴─┼────────┼────────┼────────┤│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1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又15日,如易科罰│又15日,如易科罰│,如易科罰金,以│││金,以銀元300元│金,以銀元3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即新臺幣900元折│即新臺幣900元折│幣9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編號│4│5│6│├────────┼────────┼────────┼────────┤│罪名│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有期徒刑2年,併││告│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新臺幣5萬││刑│││元│├────────┼────────┼────────┼────────┤│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法條│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條例第8條第4項│├────┬───┼────────┼────────┼────────┤│犯│年│9494│9494│94││罪├───┼────────┼────────┼────────┤│日│月│5起12│5起12│9││期├───┼────────┼────────┼────────┤││日│2314│2314│22│├────┼───┼────────┼────────┼────────┤│偵及│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查│年│94│94│94││案├───┼────────┼────────┼────────┤│年│字│毒偵│偵│偵││├───┼────────┼────────┼────────┤│度號│號│3174│21047│19910│├────┼───┼────────┼────────┼────────┤│最│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年│94│95│95││實│├─┼────────┼────────┼────────┤│審││字│易│易│訴│││├─┼────────┼────────┼────────┤││號│號│1504│38│385││├─┼─┼────────┼────────┼────────┤││判│年│95│95│95│││決├─┼────────┼────────┼────────┤││日│月│3│4│5│││期├─┼────────┼────────┼────────┤│││日│21│13│17│├────┼─┴─┼────────┼────────┼────────┤│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年│同上│同上│同上│││├─┼────────┼────────┼────────┤│定││字││││││├─┼────────┼────────┼────────┤││號│號│││││├─┼─┼────────┼────────┼────────┤│判│確│年│95│95│95│││定├─┼────────┼────────┼────────┤││日│月│5│5│6│││期├─┼────────┼────────┼────────┤│決││日│8│8│19│├────┴─┴─┼────────┼────────┼────────┤│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減刑條件,不││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減刑│├────────┼────────┼────────┼────────┤│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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