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雙及藍色提袋壹個,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同前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同前之油壓剪壹支、剪刀壹支、螺絲起子貳支、手套壹雙、藍色提袋壹個及玩具手槍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五號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旋遭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三罪之定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之油壓剪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以及手套一雙、藍色提袋一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戊○○○」地下一樓停車場內,竊取「戊○○○」所有之電纜線二條及電錶線十二條得手,因社區總幹事甲○○接獲社區民眾反應斷電,故前往地下室察看,發現丁○○正手執電纜線,立時出聲喝止,丁○○見狀,旋即丟下電纜線,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蹲身拿取其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朝向甲○○恫稱:「不要再往前,否則開槍打你」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丁○○即趁隙逃逸,惟甲○○並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仍自後尾隨追趕,甲○○除以無線電向社區保全人員求援外,並自後將丁○○撲倒壓制在地,以手勒住丁○○之頸部、抱住丁○○之身體、以腳勾住丁○○等方式加以制伏,其間丁○○因掙扎致其手肘不慎撞擊甲○○之右胸腹部一下(未致傷害程度且未據告訴),甲○○亦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仍維持上述情狀加以制伏,適有社區保全人員乙○○聞聲趕至,欲趨前奧援,丁○○竟復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仍置於其手上之前揭玩具手槍一支朝向乙○○恫稱:「不要靠近」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懼,惟乙○○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仍上前抓住丁○○之雙手並將前揭玩具手槍自丁○○之手中抖掉,又以膝蓋頂住丁○○之腳,與甲○○一同制伏丁○○。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藍色提袋一個,及丁○○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九—十頁),核與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及檢辯雙方所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二二、二四—三二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油壓剪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藍色提袋一個,及被告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玩具手槍一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油壓剪、剪刀、螺絲起子均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 許冠威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後,為脫免逮
捕,蹲身拿取玩具槍,恫嚇:「不要再往前,否則開槍打你」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詞,脅迫證人甲○○不要靠近,並趁隙逃離,證人甲○○尾隨追躡,且大聲求援,勒住被告頸部,被告為脫免逮捕,竟出肘撞擊證人甲○○,當場施暴,適有社區保全人員證人乙○○聞聲趕至,欲趨前奧援,被告竟復持玩具槍,向證人乙○○為如上之恫嚇言詞,致證人乙○○心生畏懼,以遂其脅迫目的,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以釋字第六三О號解釋公布施行在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可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需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於本件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被告手拿出來的時候,手上就多了一把槍,並且對著我,叫我不要再往前,若我再往前,就要開槍打我,可是那時候我看不出來槍是否是真的,我有被嚇到,因為之前社區常常有電線被竊取的事情,我就在那邊和被告周旋,被告有把手舉起來的動作,好像要用槍打我,我就害怕、閃避,被告就抓著他的袋子往外面衝,被告往外衝的時候,我遲疑一下,就跟著被告追出去,追到停車場。到了隔壁棟的電梯出入口,因為鐵捲門關著,被告出不去,所以被告就回頭往電錶室前面停車場通道跑走,我就在後面追被告、往前一跳,就把被告撲倒在地上,被告被我撲倒之後,我就從被告背後抱住被告的身體,並用腳勾住被告,被告這時候有掙扎,並用手肘往後撞我的右邊的胸腹側,只有撞一次,但是我並沒有受傷,我並沒有因為這樣而放開被告,我當時還有用我的左手前手臂勒住被告的脖子,我的右手則在摸無線電,而在之前我有用無線電請保全人員過來,我摸到無線電之後,想要呼叫保全人員趕快來,這時保全人員乙○○就馬上出現,並且過來協助我,當時槍還拿在被告的手上,但是被告的手還是可以動,所以被告還是有拿槍比著乙○○,至於被告當時有無說話,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被告不要把他勒的太緊,因為他快沒有氣了,因為我撲倒被告的時候,身體有點側斜,我就請乙○○趕快過來壓被告等語,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述:當時我是陪同住戶去他的八樓住家,我的位置是在F○八棟的旁邊,就是被告在電錶室竊取電線的那棟,看是何原因、為何沒有電,結果我剛到八樓的時候,就通到無線電呼叫:有小偷,叫我下去F○八棟地下一樓電錶室幫忙,我聽出來是甲○○呼叫的聲音,我就坐電梯去地下一樓,我看到甲○○和被告,當時他們已經離開電錶室,在停車場旁邊,甲○○和被告倒在地上,並且甲○○勒住被告的脖子,我靠近的時候,被告還拿槍對著我,因為被告只有脖子被甲○○勒住,被告的手還可以動,被告當時有對我說「不要靠近」,但是我還是上前抓住被告兩隻手,並且把被告手上的槍抖掉,然後我便用膝蓋頂住被告的腳,就這樣子壓制被告等語以觀(均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五—七頁),被告為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遂後,其後雖分別有持前揭玩具手槍持朝向證人甲○○、乙○○為上述恐嚇言語,以及被告遭證人甲○○之制伏過程中,亦因掙扎致其手肘撞擊證人甲○○之右胸腹部一下,惟證人甲○○、乙○○均並未因被告有為前述言行舉止,而達於使渠等二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渠等二人仍奮勇上前制伏被告,且被告於遭證人甲○○制伏過程中,若認係故意以手肘撞擊證人甲○○為施行強暴行為,衡情亦不可能僅撞擊一下而已,當以數次或多次之撞擊以為施行強暴行為,方屬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係因遭證人甲○○撲倒壓制在地,自然反應而不小心撞到甲○○一情(均參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應可採信。綜上所述,顯難認被告該等行為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中之「強暴脅迫行為」,而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行為,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情形,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之情事,是以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上開犯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危害安
全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侵害法益非屬同一,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強盜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罪,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О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五號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旋遭撤銷假釋,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殘刑及三罪之定刑,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貪圖小利而罹刑章,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電纜線已為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油壓剪一支、剪刀一支、螺絲起子二支、手套一雙、藍色提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可按,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公訴意旨雖以:末請審酌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假
釋出監後期滿,未滿一年,不知悔改,再犯刑案,且手持玩具槍脅迫他人,惡性重大,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請求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九年,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於本件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中,其所竊之財物非鉅,與一般竊盜慣犯常以夥眾攜帶兇器破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竊取價值達數萬或數十萬元之財物亦有所迥異,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與實際已染有竊盜習慣之慣犯,尚有不同,且被告持前揭玩具手槍恐嚇證人甲○○、乙○○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強暴脅迫行為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加以檢視後,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以足收懲戒警惕之效,而無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是公訴意旨對被告求刑九年並請求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一節,尚嫌未洽,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