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
弄11號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業已判刑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98號裁定,依法予以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在案。然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前另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依法予以減刑,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爰聲請鈞院將前開贓物等罪所減得之刑與竊盜罪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受刑人,要非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縱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惟依上揭說明,亦僅得於該數罪均判決確定後,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之,抑或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該檢察官聲請之,則聲請人逕以自己名義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