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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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業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742號裁定准許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181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要求提出其所主張保全之債務內容,相對人拒不說明其所憑證據之內容原委,故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云云。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業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倉公司)、乙○○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4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31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茲相對人以同一事由,已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業倉公司、乙○○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38249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聲請人與乙○○應連帶給付票款700萬元,並經聲請人與乙○○於民國96年10月4日收受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於96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促字第38249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揆諸上開法文,前開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依法不得再就同一請求對聲請人及乙○○提出任何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謝至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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