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86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零伍佰貳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聲請人依法本院提存擔保金新台幣50,528元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裁全字第2491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170號提存及96年度執全字第1880號假扣押執行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其主張為真正,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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