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1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台幣拾伍萬伍仟零參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
幣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柒萬玖仟零柒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銀行)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合併後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威士及代償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店記
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其代償部分之利息,就該代償部分前18個月
按收代償餘額之5.88%計算之利息,及按月收取288元之帳
務管理費暨第19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另被
告於94年1月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
新台幣(下同)210,000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
定分5年共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
金部分,按上開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
4月26日止,尚積欠新台幣379,072元(其中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17,268元、信用卡消費款利息774元、信用卡消費款手續
費465元、代償積欠第三人聯邦銀行信用卡本金155,035元、
代償款利息3,106元、代償款手續費1,152元、信用卡簡易通
信貸款金額210,000元、簡易通信貸款利息9,779元),及其
中信用卡消費款、代償款本金部分分別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
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
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