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4年度鳳簡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簡字第652號
法定代理人  蕭廷焜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鄧民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400,000元,約定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年息13.8%計算。如未按期給
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
息外,並應加付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10%
;超過六個月者,各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
93年7月12日即未按期繳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訴請判
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還,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客戶放款餘額資料報表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
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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