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508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家慧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張詩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貳佰參拾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甲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參拾參萬貳仟
捌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台幣貳萬
零貳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6月2日邀被告乙○○為附卡
申請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
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甲○○至94年5月15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
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32,888元,
及其中本313,948元部分自9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另被告乙○○持上開附卡簽帳
消費至94年5月15日止,尚積欠20,230元,及自94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依上開約
定條款第三條約定「::正卡持有人或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
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甲○○
既為被告乙○○之正卡持有人,依約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
之責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及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清償債務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請求被告甲○○、乙○
○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