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士欣
被 告 溫欽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1日向訴外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
幣(下同)350,000元。借貸期限自92年1月8日起至99年1月
8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5.5%計算,並約定一期未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另台新銀行就該筆借貸關係已向原告投保消費
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26日零時起至92年
12月26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為350,000元。嗣因被告未依
約向台新銀行即被保險人清償該筆借款,致台新銀行受有損
失,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台新銀行338,469元。依保險
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爰依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約定書、保險單及匯款單
各一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斟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已支付之保險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