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丙○○○
      甲○○
      乙○○○○ 安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經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分別邀同被告丙○○○、甲○○
、乙○○○○安玉英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5月23日
、90年6月11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200,000元,均約定於97年5月23日到期,利息按機動利率
調整(現在年息為2.94%),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在6個
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未依約
繳息,利息僅繳至93年09月23日止,被告等依法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及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許兆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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