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承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26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總淨重貳點零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11月4日4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攔檢,查獲被告顧承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2.08公克),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請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4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因駕駛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為警攔查,並主動交出藏放於口袋之大麻3包(驗餘總淨重2.08公克)等情,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7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118號裁定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上開扣案之煙草檢品3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11公克(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總重0.75公克)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553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規定,除於鑑定時取樣部分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總淨重2.0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含有無法析離毒品之外包裝袋3只,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