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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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義融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47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義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肆袋(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柒點捌捌零壹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柒點柒捌伍陸公克)及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肆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4至5行「愷他命4包(毛重30.0920公克,純質淨重27.8801公克)」為「愷他命4袋」、第6行「下午3時30分許」為「下午2時30分許」、第7至8行「愷他命4包」為「愷他命4袋(驗前總淨重27.9360公克,驗餘總淨重27.78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801公克)」,並補充證據「自願搜索同意書1紙(見偵查卷第6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紙(見偵查卷第14頁)」、「採證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32至38頁)」、「被告鄭義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義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頗大,竟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袋,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在家裡幫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再按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袋(驗前總淨重27.9360公克,驗餘總淨重27.785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27.8801公克)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包裝袋4袋,即因為其上必含有微量愷他命無法析離,應與愷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鑑定時取樣之部分(0.1504公克),因於鑑定時檢驗使用已不存在,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755號被告鄭義融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葉慶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義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寶愛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人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購買愷他命4包(毛重30.0920公克,純質淨重27.8801公克)而持有之。 嗣經警 於106年6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329巷與長泰街口拘提及搜索被告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愷他命4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義融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扣案愷他命4包│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事實。│├──┼───────────┼─────────────┤│3│106年8月8日交通部民用│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已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鑑字第0000000號、第106│事實。│││4431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愷他命4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警方於上開時地攔檢被告時,並未查獲其他足資證明被告從事販賣行為所需之帳冊紀錄、電子磅秤或分裝袋等相關證物,也未有他人指述被告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實難認被告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之意圖。另參酌常人持有毒品原因不一而足,舉凡因意圖販賣營利而持有,或為圖轉讓而持有,或因單純供己施用而購入持有,皆為常理所容,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以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之意圖。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即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