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素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素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素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犯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為家庭主婦、甫生產完畢3個月有餘等)、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吐氣酒精濃度酒測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是本院為建立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正確觀念,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完畢。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述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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